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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5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学中与裴金余、建湖县金泰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中,裴金余,建湖县金泰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长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590-1号申请执行人王学中,居民。被执行人裴金余,建湖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建湖县金泰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裴金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长梅,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学中与被执行人裴金余、建湖县金泰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了(2015)建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裴金余、赵长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学中对被告建湖县金泰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裴金余、赵长梅负担。”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