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方玉英、汪雅男等与庄红利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英,汪雅,汪雅茹,方素娟,庄红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434号原告:方玉英,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系汪立新妻子。原告:汪雅男,女,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立新女儿。原告:汪雅茹,女,200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立新女儿。法定代理人方玉英,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信行村信行**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27001970********,系汪雅茹母亲。原告:方素娟,女,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汪立新母亲。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红利,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徽州区红利家电商行(注册号341004600001978)业主,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娇,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玉英、汪雅男、汪雅茹、方素娟与被告庄红利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娇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英、汪雅男、汪雅茹、方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06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7234元×17年÷2=146489元,女儿:17234元×3年÷2=25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对自己经营的位于徽州区新时代商贸广场9幢9-10号店面装潢需要,雇请汪立新拆除店内墙体。2016年5月26日下午,汪立新在做工时不慎被坍塌的墙体砸中,当场死亡。经当地司法所调解,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汪立新受雇于被告,在做工过程中身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庄红利辩称:1.被告与汪立新是承揽关系。被告将店内墙体拆除工程以1600元承包给汪立新,工具(电钻、锤子、运输废砖头的车子、铁的脚手架)都是由汪立新提供,现场施工时,工人吴某(汪立新的连襟)接受汪立新的安排,小工鲍某也跟着汪立新工作多年,人员由汪立新调配,工钱也由汪立新结算,被告并不认识吴、鲍二人。2.汪立新本人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汪立新在砸墙时从下往上拆,按照物理原理拆除墙体应当从上往下拆,而汪立新长期从事墙体拆除工程,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知道从下往上拆会导致墙体倒塌的危险,其违规操作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3.原告的赔偿请求(计算标准)偏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充分证据证明。4.事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及其儿子的店铺门口闹事五六次,烧香烧纸放花圈,大哭大闹,不给被告继续装修店铺,干扰破坏被告及儿子店铺正常营业,造成被告及儿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责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岩寺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汪立新属于失地农民,并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3.徽州区第二中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汪雅茹)基本情况。4.司法所的调解记录、谈话笔录(2016年6月1日-2日),证明汪立新受雇请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徽州区司法局岩寺镇司法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6.司法所的调查笔录(2016年6月1日),庄红利向司法所工作人员陈述的案件情况,证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没有谈到具体价格,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和提示义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寺派出所(2016年5月26日15时)分别对吴某和鲍某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证明被告将岩寺镇新时代华帝油烟机店内的墙体拆除工程承包给汪立新,并且汪立新在施工中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2.岩寺镇新时代商贸广场店面业主周文正、程刚、吴风雷、汪红云的证人证言。证明汪立新平时是专业敲墙的,四位业主店面的墙体拆除均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汪立新,可以证明被告的墙体拆除也是承包给汪立新的。3.照片,证明汪立新自己提供运输工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户口本载明汪立新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母亲方素娟也是。因此死亡赔偿金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2.村委会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我方对客观性、真实性存有质疑。村委会证明汪立新自2009年在徽州区城区务工,内容模糊笼统,证明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3.徽州二中证明汪雅茹是该校初三学生,但其是回家吃饭回家住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我方对汪立新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票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含在(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之内,不能单独计算。6.拆墙是承包给汪立新的,汪立新是专业敲墙的,价格根据行情估算是1600元,被告曾再三嘱咐要注意安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吴某的询问笔录中讲的承包是接头的意思,不代表与被告形成承包关系,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鲍某的询问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两份笔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包关系,不能证明汪立新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的事实。2.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四业主之前存在着(承包)做工事实,不能等同汪立新与被告间有承包关系。3.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使汪立新提供工具,不能简单地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及其证明的事实,因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证明汪立新受被告雇请的事实,因被告不认可,笔录上也没有证明汪立新受雇请的内容,且与被告的证据1即事故发生当日派出所对现场证人(受汪立新雇请的工人)吴、鲍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砸墙的活是汪立新承包的”等内容相矛盾,故对汪立新受被告雇请或雇佣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并认为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之内不能单独计算的意见,因与法不符,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从笔录内容来看,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没有向被告调查有关是否有书面承包合同,承包价格多少,及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保障的管理提示义务的内容和记载,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证据6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3及待证事实。证据1是派出所在事发后仅仅1小时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是第一手证据,又是执法机关的取证材料,取证程序合法,两位现场目击证人被告不认识,又是受害人雇请的工人或小工,证据1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本案是承包关系的事实;证据2可以高度盖然性证明承包关系存在;证据3完全可以证明汪立新自己提供运输设备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据1、2、3及待证事实,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质证意见因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及交易习惯不符,与现场证人吴某、鲍某的陈述事实也不符,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准备对自己经营的位于徽州区新时代商贸广场9幢一楼的华帝烟机灶具店的两间店面(坐南朝北方向)进行装潢,需要拆除左右两间店面的隔间墙和右边店面后边靠右墙角位置的半截楼梯。2016年5月24日晚,被告通过电话要约,与汪立新协商其店面装修的砸墙事宜,26日早上,汪立新叫来工人吴某和小工鲍某,三人先后来到被告店里,被告与汪立新经协商达成口头砸墙合同:被告将其框架结构店面的隔间墙和半截楼梯承包给汪立新拆除,同时清理干净,价格1600元,做好马上付钱。隔间墙高约3米,长约6米,墙体中间有个三合板做的背景墙,墙体前边有个门洞。三人先拆除了三合板的背景墙,然后汪立新和吴某互相替换着砸墙和砸楼梯,上午,汪立新从下往上砸墙,下边砸掉2米左右,上边还有1米左右连着房梁,墙下面和另一侧悬着,下午,汪立新安排吴某站在铁的脚手架上用锤子砸墙,自己用电钻砸楼梯,砸一会休息一会,安排鲍某捡拾清理砸下来的砖头和水泥块等垃圾,约2时左右,因声音太吵鲍某出门接打一电话,汪立新走过来查看吴某砸墙情况时,剩下悬着的墙体忽然掉下来砸到汪立新的下半身,致汪立新当场死亡。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方3万元丧葬费,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及司法所调查确认该事故属意外事故,后经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汪立新父亲早年去世,其兄妹共二人,其母亲方素娟及女儿汪雅茹现需要抚养,小女儿汪雅茹于2016年8月1日已被安徽省徽州师范学校录取。汪立新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装修里面的砸墙工程承包工作(砸墙为主,砸楼梯敲地砖等为辅),有砸墙的专业设备(锤子、电钻、铁的脚手架、运输车辆等),其手下有一帮人(有的固定,有的不固定用工),其承包地全部被征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责任如何承担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从法律定义来看,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汪立新经电话要约与承诺达成的口头承包砸墙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明显符合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是承揽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支配和从属关系,只关注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归责的方式属于过错责任。本案是承揽关系,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将店面装潢中的砸墙业务承揽给无资质的汪立新,选任上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违规操作,过失造成意外事故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受害人汪立新在承包砸墙工程施工过程中,选择从下往上砸的方法,从一般经验来说,这种砸墙方法利用了墙体自身的重力作用,虽省时省力但很危险很不安全。其在自己将墙的底部三分之二砸空后,安排工人站上脚手架砸悬空墙时,明知墙下危险存在,可能认为危墙(悬空墙)不会马上掉下来,还走到危墙下查看工人砸墙情况,导致危墙忽然掉下来砸中自己,造成事故,明显存在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明显违规操作存在。汪立新虽然为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但其承包地已被征用,且长期在城区务工,主要从事砸墙工程承包等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收入水平明显超过一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汪雅茹在事故发生时在城区就读初三,虽然是走读生回家吃住,但现已被徽州师范学校录取,依法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素娟是农村居民,居住并生活在农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汪雅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认为汪立新受被告雇请砸墙,自己在施工时不慎被墙体砸中当场死亡,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明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被告认为是承揽法律关系,汪立新本人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证据充足理由合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69285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936元×20年=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8975×17年÷2=76287.5元,女儿:17234元×3年÷2=2585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赔偿30%即207857.55元,剩余70%损失受害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玉英、汪雅男、汪雅茹、方素娟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07857.55元(不含庄红利已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二、驳回原告方玉英、汪雅男、汪雅茹、方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135元,被告庄红利负担2441元,原告方玉英、汪雅男、汪雅茹、方素娟共同负担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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