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123号原告:樊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孙某甲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孙某乙、男孩孙某甲。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酒后发疯,打人骂人。我为了家庭和孩子一忍再忍,也多次与被告交谈,劝其少喝酒,但被告就是不听,有时把家中生意扔了也要去喝。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家庭和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和,且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组成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陈述离婚事实及理由部分属实,我喝酒但不存在家庭暴力,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这是每个家庭都有的,在生活中争吵、闹仗是有的,但不是因为喝酒,有时不喝酒也有纠纷。分居的事有,但只是间接的,不是持续分居,感情对我来说还是有的,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还没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0年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2001年11月1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1年11月5日生育女孩孙某乙,2010年2月4日生育男孩孙某甲。婚后被告孙某某有酗酒的习惯,双方经常因被告酗酒且不听原告劝阻而发生争吵,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因家庭其他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时好时坏,间断性分居。原告以被告不听劝说,仍酒后打骂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结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子女,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或被告酗酒引起,还未达到影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程度。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期分居,没有证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珍惜和好机会,改掉不良习惯,争取得到原告谅解,逐步改善夫妻关系。故综上所述,从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纠纷原因及今后和好趋势来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