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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冬生与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马冬生,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山东中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胜起,李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路4188号。法定代表人:李胜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冬生。原审被告: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希强,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中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滕庄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胜起。原审被告:李立军。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冬生、原审被告山东高新润农化学有限公司、山东中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胜起、李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点,应该适用合同实际履行地原则,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均在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应由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非对诉讼请求中支付货币内容的规定,应理解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将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马冬生以上诉人德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尚欠30万元未予偿还,山东高新润农化纤有限公司、山东中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李胜起、李立军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各方连带清偿借款30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的标的为上诉人���州中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马冬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马东生住所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