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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雷灵燕与被告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灵燕,朱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43号原告:雷灵燕,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建荣,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灵燕与被告朱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灵燕,被告朱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灵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7月25日,被告朱建荣以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融资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朱建荣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还。原告为了证实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借款单和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朱建荣的银行帐户;二、银行交易清单,拟证实被告每个季度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朱建荣辨称,一、朱建荣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朱建荣是永恒汽贸融资部的部长,原告将朱建荣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借款300000元系永恒汽贸向原告所借,并非朱建荣所借,实际借款人是永恒汽贸,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永恒汽贸的财务专用章,永永恒汽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永恒汽贸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已被刑事拘留,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将职务行为的朱建荣列为被告,不将永恒汽贸列为被告,违背了先刑后民的原则,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辨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永恒汽贸应聘朱建荣登记表及聘任朱建荣的职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朱建荣2011年1月1日被永恒汽贸应聘为融资部部长,朱建荣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二、永恒汽贸发朱建荣工资银行流水帐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朱建荣在永恒汽贸工作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以及被聘用的事实;三、永恒汽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朱建荣被公司聘任到投资部工作,负责投资部财务工作和办公室有关事务,凡来公司投资与朱建荣联系融资,支持公司发展的融资本金10433187元,已全部转给公司涂小燕、唐锦涛、邹文姬的银行帐户;四、永恒汽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永恒汽贸向雷灵燕借款的300000元,已指定转入涂小燕银行帐户;五、付雷灵燕利息明细帐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永恒汽贸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0月22日向雷灵燕共支付利息85500元;六、2014年10月12日记帐凭证、取款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雷灵燕收到永恒汽贸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利息18000元;七、2015年1月16日记帐凭证、取款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雷灵燕收到永恒汽贸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180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借款人是永恒汽贸,朱建荣系该公司融资部部长,只是在借款上签了个名,是一种职务行为;2。本案的借款30万全部用于永恒汽贸的公务开资,并不是朱建荣据为己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只相信原告才把钱放在永恒汽贸的,该借款利息是永恒汽贸转给朱建荣,朱建荣再转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告知原告是融资部的部长;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到的利息是朱建荣转给原告的,是不是永恒汽贸转给原告的,原告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1.该借款单系永恒汽贸统一专用的格式借款单,是永恒汽贸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借据,且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将借款转入永恒汽贸指定的朱建荣帐户后,朱建荣按永恒汽贸的要求将该借款转入永恒汽贸指定的涂小燕的银行帐户;3.朱建荣当时是该公司融资部部长,在借款人栏内签的名,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是朱建荣个人借款,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相互吻合,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的,原告向永恒汽贸出具了收条,已明确收到永恒汽贸融资款的利息,并非收到朱建荣的借款利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来源清楚,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其姐姐认识被告。2011年1月1日,被告朱建荣被永恒汽贸聘为投资部部长,负责投资部财务工作和办公室相关事务,原告的姐姐逐介绍原告到被告供职的永恒汽贸投资。2014年7月15日,原告雷灵燕借款300000元给永恒汽贸用于投资,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原告雷灵燕将借300000元转入永恒汽贸指定的被告朱建荣银行帐户,永恒汽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永恒汽贸财务专用章,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了名。然后,被告将该借款300000元转入永恒汽贸指定的涂小燕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永恒汽贸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15日前的融资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向永恒汽贸催收,永恒汽贸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7月7日,永恒汽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永恒汽贸向原告雷灵燕借款,虽然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了名以及原告将借款转入永恒汽贸指定的被告的银行帐户,但永恒汽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加盖的是永恒汽贸的财务专用章,永恒汽贸才是实际借款人。现永恒汽贸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法定代表人唐锦涛已被刑事拘留,原告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朱建荣偿还借款本息,而不要求实际使用和占有借款的借款人永恒汽贸偿还借款本息,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灵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雷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文雄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慧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