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财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戚传红与杨新义、聂秋莲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戚传红,杨新义,聂秋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财保189号申请人:戚传红。被申请人:杨新义。被申请人:聂秋莲。申请人戚传红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杨新义在申请人处借款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但申请人如约借款后,被申请人杨新义却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并在申请人催要后仍未归还借款。同时该借款是被申请人杨新义与被申请人聂秋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现被申请人外债很多,且情况紧急,为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新义、聂秋莲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戚传红、担保人兰培军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戚传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新义、聂秋莲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戚传红、担保人兰培军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