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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陆春英与李汉文、曹灯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英,李汉文,曹灯齐,张永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陆春英,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宏娟,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文,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灯齐,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张永龙,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原告陆春英诉被告李汉文、曹灯齐、张永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英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告李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灯齐、张永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英诉称: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李汉文雇用被告曹灯齐的收割机收割小麦,原告陆春英是被告李汉文请来帮忙在田地里按树,该收割机由被告张永龙驾驶,因张永龙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手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7天。该事故经天长市永丰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58000元,但三被告仅支付了39000元,下余部分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88027.4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9000元,还应付给原告1490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汉文辩称:我与原告陆春英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我将我家麦田承包给被告曹灯齐收割,曹灯齐的雇员张永龙驾驶收割机将陆春英致伤,曹灯齐和张永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给他11000元,已经尽了义务帮工适当补偿责任,不应再尽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灯齐、张永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两时许,被告李汉文雇用被告曹灯齐的收割机为其收割小麦,原告陆春英是被告李汉文请来义务帮工为其在田地里按树,该收割机由被告曹灯齐的雇员张永龙驾驶,因被告张永龙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陆春英右手九级伤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该事故发生后,李汉文向陆春英支付过11000元,曹灯齐和张永龙共向陆春英支付过29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38421.4元,误工费120×(27+90)=14010元,护理费120×(27+90)=14010元,营养费30×(27+90)=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7=810元,残疾赔偿金24839×20年×20%=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860元,合计188027.4元,扣除三被告已给付的40000元,剩余148027.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资料,伤残鉴定书,误工资料,原告户口本和暂住证,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永龙系被告曹灯齐雇员,张永龙在雇用活动中因过失致原告陆春英受伤,张永龙和曹灯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汉文和原告陆春英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陆春英受伤后,李汉文已支付给陆春英11000元,已尽到适当补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421.4元,误工费1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105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护理期、营养期未鉴定,护理费应为27×104.4元=2818.8元,营养费应为27×50元=1350元,精神抚慰金可认定14000元,以上赔偿总额为172676.2元,减去三被告已支付40000元,还应赔偿总额为1326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灯齐、张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春英因伤致残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132676.2元。二、驳回原告陆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曹灯齐、张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昕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郑同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