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打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正三轮载货摩托沿本市上兴镇陶村村道行驶时,车辆冲出道路侧翻在路边。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28.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称案发后,自己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蒋某甲酒后驾驶鲁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溧阳市上兴镇陶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陶村村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道路侧翻在路边稻田内,发生单方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8.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蒋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某甲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寅珍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