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世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本案被害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现住屯昌县。 被告人王世隆,绰号李坤,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住屯昌县。2013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屯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屯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世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世隆在屯昌县新兴镇博文村委会文武山村的小卖部旁乘凉时,看到王某甲准备驾驶面包车离开,想起王某甲曾和其妻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遂回家拿了一把镰刀骑摩托车尾随王某甲。当王某甲的面包车来到文武山村8队橡胶园旁乡村水泥路时,被告人王世隆趁王某甲停车察看车况,持镰刀砍向王某甲,砍伤王某甲双手后被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拦下就离开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被锐器砍切致左手第三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 2016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世隆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路段被屯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对指控被告人王世隆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屯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病案、住院病历、DX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收据,证人王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世隆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隆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被告人王世隆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王世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和精神抚恤金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59626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DX检查报告、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屯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世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人王世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世隆在屯昌县新兴镇博文村委会文武山村的小卖部旁乘凉时,看到王某甲准备驾驶面包车离开,想起王某甲曾和其妻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报复的念头,遂回家拿了一把镰刀骑摩托车尾随王某甲。当王某甲的面包车来到文武山村8队橡胶园旁乡村水泥路时,被告人王世隆趁王某甲停车察看车况,持镰刀砍向王某甲,砍伤王某甲双手后被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乙拦下就离开现场。经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被锐器砍切致左手第三掌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4月6日,犯罪嫌疑人王世隆在屯昌县屯城镇邦溪路段被屯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6年2月8日到屯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84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屯昌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病案、住院病历、DX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门诊收据; 2、证人王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世隆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隆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世隆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世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隆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人民币4845.94元;2、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304元(76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人民币400元(100元/天×4天);4、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304元(76元/天×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人构成轻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6353.94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恤金的诉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王世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9626元,除超出部分人民币53272.06元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35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世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世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6353.9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qyw0uucjoblihmnaai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韩永煌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高小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星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