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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执3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黄志勇信用卡纠纷2016执349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黄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34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白志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志勇,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鱼窝头镇万州中街***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黄志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志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8555.53元、手续费4317.8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为40946.30元、滞纳金为9800.84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均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34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楚亮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