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9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堡家苑二区7排1号益客来商务酒店30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孙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680元并将钱包藏匿于房间抽水马桶内。当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离开酒店后被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