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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晏忠顺诉与被告王永松、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忠顺,王永松,王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166号原告晏忠顺,贵州省兴义市人。被告王永松,贵州省贞丰县人。被告王永波,贵州省贞丰县人。原告晏忠顺诉与被告王永松、王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盅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忠顺和被告王永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波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忠顺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王永松因需偿还信用社贷款60000元,便通过其弟王永波找到原告,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后,原告通过ATM机分三次将借款60000元转入王永松账户,同时王永松委托王永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用途为转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5日”,但王永松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永松辩称:银行借款和还款虽是以自己的名字还的,但是向原告借款是王永波借的,王永波跟原告借多少钱自己不清楚,本案与自己无关,借条上也没有自己的名字。被告王永波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是对的。原告晏忠顺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永波于2016年4月13日向晏忠顺借款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及注明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到2016年4月15日的事实。被告王永波无异议,被告王永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搞不清楚王永波有没有偿还原告借款。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条三张,拟证明晏忠顺按照双方借条的内容分三次将60000元转入王永松的账户,总的转入了60500元,后通过王永波的卡转了500元给晏忠顺的事实。被告王永波无异议,认为是自己给晏忠顺借的钱,打到其哥王永松的卡上,打的是60500,自己取了500还给晏忠顺,被告王永松表示不清楚。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松于2016年4月13日偿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本金和利息410.17元的事实。被告王永波无异议,贷款虽是以王永松的名字贷的,实际是王永波在用,所以是王永波来还,是自己找晏忠顺借钱来还的贷款。被告王永松表示不清楚,自己也没有签字。被告王永松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王永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永松的身份信息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2、被告王永松农村信用社信合卡一张(卡号………………),拟证明被告王永波从王永松家里面拿卡和身份证去偿还贷款。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纳意见如下:原告晏忠顺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王永松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松与被告王永波系堂兄弟关系,因被告王永波资金周转困难,便用被告王永松的名字向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贷款60000元。2016年4月13日,因贷款到期,被告王永波和被告王永松一起到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偿还贷款。但被告王永波无钱偿还,便向原告晏忠顺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晏忠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用途:转信用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到2016年4月15日,此据,借款人:王永波,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年4月13日”。借条写完后,原告晏忠顺当即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处分三次向被告王永松卡内(卡号为:………………)汇入人民币60500元,其中被告王永波取出500元归还原告晏忠顺。之后,被告王永波便将该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场支行贷款,同时也支付了贷款利息410.17元。后因被告王永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晏忠顺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当天,被告王永波向原告晏忠顺支付了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波向原告晏忠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波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王永波已支付原告1500元为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偿还的1500元为本金,故现被告王永波还需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500元(60000元-1500元=58500元)。对原告晏忠顺要求被告王永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虽借款时被告王永松在现场,借款也是用于偿还贷款(贷款是以被告王永松的名义借的,要以被告王永松的名义偿还),但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永波,借条也是王永波的个人签字,只是被告王永波借来是用于偿还自己以被告王永松的名义贷的款而已,这一点也得到了原告晏忠顺的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因当由被告王永波个人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晏忠顺借款人民币58500元。二、驳回原告晏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永波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世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