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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艳霞与芝新英、芝小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霞,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2923民初557号原告杨艳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0日,住临夏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孟宪学,系甘肃省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秀萍,系甘肃省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芝新英,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芝小蕾,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芝新英长子。身份证号:×××。被告芝伟明,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7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芝新英次子。身份证号:×××。原告杨艳霞诉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霞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学、金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霞诉称,2014年4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托不还,现诉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芝新英未答辩。被告芝小蕾未答辩。被告芝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向原告杨艳霞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出具借据一份。至起诉之日,三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杨艳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两年的借款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艳霞借款本金及利息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芝新英、芝小蕾、芝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宏源审判员祁永成审判员牛云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刘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