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民初352号原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波县汶水镇马道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车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茂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茂清、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第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200吨黄磷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完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因为其流动资金暂时困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请求原告继续供货支持被告度过难关。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了若干次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后续供货过程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支付了原告几次货款。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尚欠原告4,736,245.8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736,245.85元及并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按所欠货款4,736,245.85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给付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3、工业品买卖合同六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黄磷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相应价款、供货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4、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075,647.05元货款;5、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黄磷货款4,736,245.85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8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先后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金额,质量标准和要求,验收标准及计量方法,交货时间和履行期限,结算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地点,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均作了书面约定。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若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对六次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黄磷货款4,736,245.8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对账单等证据,从合同的协商签订到合同的履行体现了其真实意思,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企业询证函原件一份及对账单证明了被告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4,736,245.85元及按所欠货款一年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雷波凯瑞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36,245.85元,其违约责任按所欠货款4,736,245.85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给付至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贷款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2,345.00元,由被告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绍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