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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易高辉与邓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高辉,邓陈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595号原告:易高辉,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邓陈巧,女,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福中心小学教师,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易高辉与被告邓陈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陈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邓陈巧立即归还易高辉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6年3月1起至款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邓陈巧向易高辉借款40000元。2015年10月7日,邓陈巧重新向易高辉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承诺借款40000元分4个月偿还,每个月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底全部还清。但邓陈巧未按约履行。经易高辉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邓陈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易高辉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易高辉与邓陈巧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邓陈巧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易高辉有权要求邓陈巧返还借款本金,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邓陈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易高辉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易高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邓陈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易高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邓陈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