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XXX与杨宏道、张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宏道,张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1462号原告:XXX,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宏道,男,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被告:张朝霞,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钦,男,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XXX诉被告杨宏道、张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杨宏道、张朝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2、依法判令��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虑到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及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二被告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杨宏道辩称,原告原为顾县农行领导,被告杨宏道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请求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张朝霞辩称,张朝霞是杨宏道的会计,在杨宏道出具借据之后,张朝霞要求原告履行出资义务时,原告要求张朝霞在借据上补签姓名,但是仍旧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张朝霞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2、荣兴村镇银行转款记录、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宏道通过其堂弟杨朝锋开办的偃师市劲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0元的事实。3、农行偃师市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朝霞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该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杨宏道、张朝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顾县农行工作,由于二被告经常到顾县农行办业务,故此双方相识并熟悉。2015年3月21日下班时,二被告找到原告,称由于要还其它银行贷款,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的请求,原告向王世红、王会贤等人多方筹措了4张共计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月底前还款。2015年4月份,经原告催促,被告杨宏道于2015年4月24日还款20万元,该款系因被告杨宏道堂弟杨朝锋欠被告杨宏道20万元,故通过杨朝锋所开办的偃师市劲锋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偃师市镇银行账号为12×××23的账户转入王世红在偃师市镇银行账号为62×××49的账户,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朝霞还款10万元,该款系被告张朝霞通过其农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转入王会贤账号为62×××70的农行账户。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讨要,2016年2月5日被告杨宏道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杨宏道二○一六年二月五日”;后约一个月,原告找到被告张朝霞在借条上面补签名确认。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杨宏道、张朝霞出借4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二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剩余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据,故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被告杨宏道对借条不予认可,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主体资格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宏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通过其堂弟向原告还款200000元,亦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杨宏道辩称的原告没有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朝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借��上借款人共同签名的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其辩称自己是杨宏道的会计、且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通过其农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亦印证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朝霞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对共同借款行为的认可。故被告杨宏道、张朝霞应向原告共同归还10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被告杨宏道、张朝霞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之后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道、张朝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宏道、张朝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雪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