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通城县中医医院、张锡琪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中医医院,张锡琪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特22号申请人通城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XXX,该中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细球,男,通城县中医医院医务科主任,住通城县。申请人张锡琪(已昏迷),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刘艳舒,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锡琪之妻。委托代理人张鑫,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人张锡琪之子。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通城县中医医院和申请人张锡琪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通城县中医医院与申请人张锡琪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14日经通城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通城县中医医院与张锡琪对自主协商解决该医疗争议不持异议,张锡琪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通城县中医医院同意一次性补偿张锡琪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余后在医院住院费用由通城县中医医院承担)。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意申请由通城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确认书签收之日,补偿款在通城县人民法院监督下由通城县中医医院交付张锡琪。三、本协议是通城县中医医院、张锡琪真实意思表示,为不可撤销协议,张锡琪及其家属将自愿放弃此件医疗纠纷诉讼和非诉讼权利,愿意通过协商途径了结纠纷,同意向人民法院撤诉。四、鉴于张锡琪病情严重,在手术时放置双J管不能拔除。张锡琪在住院期间必须由其近亲属在院24小时陪护,如病情发生垂危或死亡,患者近亲属同意将患者接回自家,在此过程中不再与通城县中医医院为此事纠缠。本院认为,上诉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通城县中医医院与申请人张锡琪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的协议有效。本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内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白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