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与石祖玉、刘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石祖玉,刘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43号原告: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幸福村2组小沟北庄,组织机构代码56899217-X。法定代表人:徐云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祖玉,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刘翠丽,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学兵,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徽商玉道玉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玉器公司)与被告石祖玉、刘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玉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涛,被告石祖玉、刘翠丽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高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玉器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德斌因天隆公司埋吸胶管、喷砂胶管、风压胶管技改项目需要,经天隆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并约定利息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月利率3%;还承诺用天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德斌名下资产作借款担保等。原告于当日履行了15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时王德斌与郭云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至还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王德斌、天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当日由王德斌签名和天隆公司盖章共同出具的借条、天隆公司盖章确认的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德斌因天隆公司技改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和担保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于当日转款1500000元到被告王德斌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德斌和天隆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及天隆公司盖章确认的附件,证明两被告因本次借款承诺用被告王德斌和郭云夫妻名下的房产,以及被告天隆公司名下的车辆、工业用地及厂房作还款担保的事实。3、2014年6月26日天隆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和技改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经天隆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同意蚌埠立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投资1500000元参与合作天隆公司埋吸胶管、喷砂胶管、风压胶管技改项目。4、被告天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被告王德斌和郭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借款时被告王德斌和郭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举证时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隆公司、王德斌、郭云共同辩称:对天隆公司、王德斌和原告存在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已经超出法定限额。被告郭云不是借款人,所借款项是为天隆公司经营所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郭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6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总额为362000元的付款凭证5张,其中4张是王德斌和郭云转款给原告或其妻子应学美的,每笔金额均为90000元;1张是存款到宋长喜账户的,金额为20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双方就同一笔1500000元款项除签订有借款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投资收益为固定分红,不参与企业利润、股权分配和风险负担。上述款项除其中2000元是支付宋长喜的工资款外,其余360000元是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并非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或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投资项目合作期限180天内的投资收益应为540000元,原告只收到360000元,投资收益尚未得到全部实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出立新公司与天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天隆公司埋吸胶管、喷砂胶管、风压胶管技改项目的《项目投资管理合作合同》一份,以及2015年1月4日由立新公司出具并由天隆公司和股东王德斌、陈爱华分别确认的项目告知函和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续期申请书各一份作为反驳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所举各项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称原、被告双方就一笔1500000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投资合同,原告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双方虽签订有投资合同,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的362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所举各项证据均有被告王德斌的签名或天隆公司盖章确认,出处明确,真实可靠,三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并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5张付款凭证,其中存到宋长喜账户2000元的付款凭证,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4张转款凭证所涉金额36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也明确表示已经收到,本院予以认定。据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天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斌因天隆公司埋吸胶管、喷砂胶管、风压胶管技改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并约定利息双方自行约定,但不得少于月利率3%;还承诺用天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德斌名下资产作借款担保等。被告天隆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履行了1500000元的出借义务。同日,立新公司和天隆公司还就同笔1500000元另签订一份《项目投资管理合作合同》,投资项目亦是天隆公司埋吸胶管、喷砂胶管、风压胶管技改项目,投资款为1500000元,双方约定先期项目合作期限为180天,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投资收益为540000元;并约定立新公司的投资原则上不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及公司股权的分配和风险负担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郭云转款给原告妻子应学美90000元。2015年1月3日和2月7日,由郭云经办从王德斌账户两次转款给原告,金额均为90000元。2015年4月19日,王德斌再转款给原告90000元。四次转款合计360000元,后未再偿本或付息。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欠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天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德斌因天隆公司技改项目需要,以王德斌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天隆公司亦在乙方(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且合同明确约定该款用于天隆公司的技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天隆公司与王德斌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德斌和郭云的户籍和婚姻资料,明确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郭云亦通过自己或王德斌账户多次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表明郭云不仅知悉本次借款,还多次参与和借款有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郭云亦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欠付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法定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辩驳称被告已经偿还的36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四次支付给原告或其妻子每笔90000元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7日和2015年4月19日,每个时间节点支付的金额都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到期利息总额,故该360000元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对已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没有超出年利率36%法定标准,被告已付利息仍应当按月利率3%的标准冲抵每月45000元,共计8个月的到期利息。原告辩驳称该360000元是其投资收益,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就同一笔1500000元与被告虽然另行签订一份投资合同,但约定180天投资期限内的投资收益为540000元,属固定分红,并不承担所投资项目的经营风险,双方的约定符合借贷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性质名为投资,实属借贷,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给予原告因该1500000元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收益保护的总限额仍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斌与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所欠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上述款项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郭云对被告王德斌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元,由原告张立新负担1000元,被告蚌埠天隆橡胶有限公司、王德斌、郭云共同负担2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蕴博审 判 员 张 鲁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晨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