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程联合与乔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联合,乔永奎,程联合,乔永奎,程联合,乔永奎,程联合,乔永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095号原告:程联合,男,汉族,1968年4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苏芦山,系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永奎,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丁圆,系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联合诉被告乔永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芦山、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丁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此后至今,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并未归还,2016年6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但称其不会还钱。现原告出于无奈之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实际并未向被告出借资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两张(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和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20日乔征兵向原告程联合出具借款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证据2、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2月20日乔征兵向被告乔永奎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二张借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今借到程联合人民币24000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本院认为:因同一笔借款,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以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不是原告合法取得,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永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联合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蕾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