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2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东升与王万虎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升,王万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2039号原告吴东升,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万虎,男,1982年8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吴东升诉被告王万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孝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升诉称,我系个体汽车修理经营人。2014年1月2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黄海旗胜”越野车在我那里进行了修理,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后,对剩余的修理费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口头答应欠款在一个月后一次性清偿,可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我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拖欠我修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东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其修理费的事实。被告王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万虎虽未进行质证,但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万虎在原告吴东升处修理了一辆“黄海旗胜”越野车,修理费为6000元,当时支付了2000元,对剩余4000元修理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吴东升修理费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被告承诺年底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2016年8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万虎委托原告吴东升给其修理车辆,原告接受了维修要求并实际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汽车维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车修好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但被告支付了部分修车费后,对剩余部分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东升车辆修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孝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