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9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桂清与李春英、蒋水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桂清,李春英,蒋水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9财保6号申请人:林桂清,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申请人:李春英,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被申请人:蒋水远,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申请人林桂清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李春英、蒋水远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00元予以冻结;2、对李春英名下的小型轿车闽E×××××予以查封冻结,防止其转移过户或抵押。申请人林桂清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闽E×××××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桂清以被申请人李春英、蒋水远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被申请人李春英、蒋水远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12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170元,由申请人林桂清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汤振南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碧慧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