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颜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452号原告:颜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巢湖市。被告:夏某甲,男,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颜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常熟打工相识,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巢湖市居巢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常熟打工,两人平时仅靠书信来往,因此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习惯、家庭情况等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照顾孩子及其他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并书写保证书,因此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独自抚养婚生女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7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暂时不考虑离婚事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夏某乙出生。现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乃不可避免,双方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创造和美家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玉(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