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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阿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阿五,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05年6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5年8月1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俞桦、费耀,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阿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阿五及其辩护人俞桦、费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阿五与被害人吴某3在湖州市吴兴区余家漾公园因打牌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吴某3拿钱离开现场,当日13时许,二人在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建设路96-1号住宅门口附近再次撞见,被告人张阿五立即上前与对方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对方捅刺几刀,其中一刀将被害人吴某3腹部捅伤,致其小肠、乙状结肠多发全层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3的伤势达到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阿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人吴某1、杨某、陈某、吴某2、李树桐、安某、许某、沈某1、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相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吴某3的病例资料;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阿五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阿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张阿五与被害人吴某3因打牌结怨,在此后的冲突过程中,双方互有言语和肢体动作,其后便发生被告人张阿五持刀捅伤对方的行为,被害人吴某3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阿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阿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阿五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阿五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阿五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阿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阿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折叠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文浩人民陪审员  潘春春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