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伟光与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光,彭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1912号原告彭伟光,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彭建明,男,汉族,住兴宁市兴城。原告彭伟光诉被告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伟光的委托��理人卢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伟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彭建明偿还其借款6000元和支付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彭建明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彭伟光与被告彭建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彭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6000元,并同时支付6000元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彭伟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