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兴,王亚红,顾华根,顾超群,唐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083号原告:邱国兴,男,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亚红,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华根,男,195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顾超群,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唐莉,女,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兴、王亚红诉被告顾超群、顾华根、唐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兴、王亚红、被告顾华根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人诸巨明、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37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仓城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案为:2015年10月11日付定金1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付首付款41万元、贷款方式支付60万元、余款34万元于过户前支付;另原告收到全款后一周内交接房子,并由被告付清尾款1万元。但实际上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10月25日付了41万元、同年11月14日支付了50万元、同年12月26日过户当天支付了5万元、2016年2月23日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40万元。2016年2月28日,双方交接系争房屋,被告在获取房屋钥匙后,以原告多搬掉了东西为由拒付尾款1万元,原告多���催讨无果,故而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尾款未付一事。具体理由如下:一、系争房屋总价为137万,双方交接房屋当天之前,被告已支付了136万元。交房当天,被告发现,原告将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席梦思床垫2只及窗帘三副擅自拆除并搬离,故对此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将这些本应留下的东西作价5,000元,与尾款1万元相抵充后,被告于交房当天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至此,房款全部结清,当天原告也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面履行。二、交房当天,经查看煤气表读数,尚有余额两百多元,该款与物业费、水电费等抵扣后,多出的180多元亦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原告,由此来看,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买卖的相关事宜均已处理完毕,不存在尾款未付一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曾经的产权人,2015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售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买入方)以及案外人上海怡佳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37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房屋内的家电、家具、装饰处理方式”处以书写字体载明“空调两只、电视机两只、床三只、家具一套、餐桌一套、沙发一套、固定设施”。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2015年10月11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首付款41万元,乙方若需要银行贷款的,则贷款金额暂定为60万元,应在银行审核批准后按银行规定的形式与期限,直接将乙方贷款款项划入甲方账号,贷款金额不足的部分,在乙方与甲方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转移申请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在收到全款后一周���交接房子,乙方付清尾款1万元。甲方交房同时,结清水、电、煤、有线电视、物业费。余款34万元于过户前支付。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0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虽然双方之间签订了该网签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按《房屋出售居间合同》履行。2015年12月26日,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2016年2月28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称,其系上海怡佳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也是系争房屋买卖中的中介方经办人。就系争房屋内原有家具的处理问题,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可以拎包入住,即除了客厅里一台电视机外,其余家具均不动。但是因为签《房屋出售居间合同》时人比较多,所以未将所有家具写入合同中。2016年2月,买卖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的当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6万元房款,并将备好的尾款1万元交给了证人,但当被告看到冰箱、洗衣机、微波炉和床垫等被原告搬走了时,其对此提出异议,并表示不愿支付尾款1万元。为了协调双方之间的矛盾,证人提议双方各退一步解决问题。最终,证人将上述1万元中的5,000元当场付给了原告,并将剩余5,000元退给了被告,据此,全部房款已结清,也是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才交付了钥匙,办理了交接。此外,交房当天,在结清水、电、煤及物业费的情况下,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0余元。证人周某还称,系争房屋交易所生之中介费由上下家各付,约定由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支付5,000元。此后,被告于过户当天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的中介费1万元迟迟未付。中介公司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3月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中介费1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最终协商确定由本案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5,500元,并由法院于2016年5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其认为,其一,关于家具问题,证人所述不实,买卖双方应按照《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并未搬走不该搬离的家电、家具等物品。其二,2016年2月28日交房当天,其确实从周某处收取了5,000元现金,但该5,000元并非周某及被告主张的家具折价后所付的房款,而是利息补偿。当时周某称,由于买家所办贷款出现了迟误,故答应给卖家5,000元利息补偿。也正基于此,原告才同意交房的。另外,对于中介费的问题,当时原告曾与中介谈好,购房尾款1万元作为中介费。但中介公司出尔反尔,于2016年3月将原告诉至法院索要佣金,原告无奈应诉,并最终与中介公司达成调解,���意向其支付佣金5,500元。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无异议,并称,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尾款未付的情事。另审理中,原告还提交2016年4月24日三被告向其出具的字条一份,上载“仓城六村10#101室最后交房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当天买家顾华根把尾款壹万元交给了中介周某”,以此证明被告并未向其支付购房尾款1万元。被告对该字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被告出具该字条有特殊背景,当时中介公司和本案原告正在打官司,原告找被告帮忙出具该字条,并欲将该字条作为另案的证据。被告系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该字条。此外,即便在出具该字条的时候,原告也未就尾款1万元未付一事向被告提出过异议,这也从侧面说明所有房款已结清。上述事实,有《房屋出售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字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尾款1万元是否已结清。对此,被告辩称,因交房当天其发现原告擅自搬离了部分家具,故对此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将原告所搬走的物品作价5,000元,并与尾款1万元相抵充后,由其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0元,故双方之间的所有房款已付清,不存在尾款未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提由原告擅自搬离的物品,并非《房屋出售居间合同》中列明的物品,被告该主张虽有周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但尚未达到足以证明的程度,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结合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尾款1万元,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交房当天,原告确实收到了现金5,000元,而该5,000元实际上来源于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该款项理应被认定为购房款。至于原告所称该5,000元系中介方向其承诺的利息补偿,因无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本案系争的尾款1万元,在减去上述被告已付的5,000元后,余款5,000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超群、顾华根、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国兴、王亚红购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邱国兴、王亚���负担12.50元(已付),由被告顾超群、顾华根、唐莉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昳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