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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仲海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仲海,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仲海,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姗,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广东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仰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仲海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仲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姗、被上诉人西部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仰韬、刘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仲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西部公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西部公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西部公汽公司提供的由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该初检报告第七条所注明的检测地址是:“深圳市光明新区XX社区宿舍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的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旁宿舍楼”。初检报告的检测地址并未明确为租赁房屋的地址,故并无证据表明该初检报告系针对本案租赁房屋出具的。2、在初检报告第七条注明:“建议委托方按照表1中列出的问题,对应相应的位置和图号的照片尽快进行整改”;第4页中间部分:“以上问题只是部分案例,贵单位一定要举一反三,尽快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通知我们进行复查”,而本案潘仲海从未委托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任何的检测报告,也没有接到过政府部门出具的任何整改通知,可见该初检报告与本案租赁房屋没有关联性,同时也显示该初检报告并非官方委托,也并非是作为司法用途的鉴定报告。3、潘仲海提供的由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XXX的《检测报告》,明确了检测的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XX社区XX工业区X号B座(1-7)层,该地址与本案租赁房屋的地址一致,且《检测报告》明确注明了委托单位为深圳市光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该《检测报告》既有检测机构的盖章,也有检测负责人员的签字,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更符合司法鉴定报告的要求。该《检测报告》显示本案租赁房屋的电气安全系合格的。4、西部公汽公司从2011年就入住本案租赁房屋,从未就电气安全问题向潘仲海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在租赁期间西部公汽公司是否有随意更改线路的情形还有待核实。5、西部公汽公司称经安监部门鉴定死亡原因为“因供电设备未接地”造成,综观西部公汽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并无安监部门的此项结论,该结论为西部公汽公司捏造。综上所述,西部公汽公司提供的初检报告不能表明与本案租赁房屋有关联性,也不能表明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西部公汽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本案租赁房屋有关联性。1、根据由光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见,潘仲海提供的租赁房屋系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2、公安机关虽然介入调查,但公安机关并未有调查结论,蒋建均的死亡原因不明,是他杀还是自杀还是意外事故没有明确的结论。3、西部公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建均系其员工。那么死者蒋建均到底是什么身份,在蒋建均死亡当天以及死亡之前都发生过什么,这些均无证据予以表明。不能因为西部公汽公司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就要求潘仲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部公汽公司如认为死亡系由于潘仲海提供的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那又为什么会私下和死者家属草草了结此事。4、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第二条案情摘要中陈述:“被鉴定人蒋建均被同事发现赤身裸体倒地在公司宿舍冲凉房内,经现场勘查……冲凉房热水器为电热水器”。那么电热水器是否是由专业人员安装,安装是否符合规范,死者蒋建均的使用是否符合规范,电热水器的安装和使用不当是否是造成死亡的原因等问题均没有相关的鉴定报告。5、西部公汽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蒋建均系死于本案租赁房屋内。三、西部公汽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向家属赔偿事宜的真实性,70万元的赔偿款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赔偿蒋建均的家属70万元,该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那么,具体有何法律依据,70万赔偿款的事实依据何在,一审判决并未陈述,对潘仲海针对该70万元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也未做任何回应,仅此草草一句,实在有违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2、依据西部公汽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和《收条》的记载,70万元的赔偿款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那么,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西部公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蒋建均的居住情况,死亡赔偿金系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没有证据;其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西部公汽公司并未提供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胡菊香、廖敏飞、蒋汶戡为死者蒋建均的被抚养人或继承人;再次,对于伙食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是如何计算的事实依据何在也没有证据。也就是说,除了《协议书》和《收条》以外,西部公汽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协议书》和《收条》内容的真实性。3、潘仲海没有参与西部公汽公司与刘瑞枝的赔偿谈判,70万元赔偿款未经过潘仲海的确认,未经过司法机关的审理,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甚至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协议书》和《收条》均为西部公汽公司与刘瑞枝私下制作,刘瑞枝未参与庭审,署名为刘瑞枝的所有文书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综上所述,西部公汽公司提供的70万元赔偿款的证据均为西部公汽公司与案外人刘瑞枝单方制作的,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潘仲海并非本案租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本案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并非潘仲海,而是陈拾伍,潘仲海为实际产权人陈拾伍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与房屋租赁有关的事宜。西部公汽公司辩称,一、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案涉事故于2014年10月27日发生后,以公安机关为主导,安监部门参与介入事故原因的调查,应安监部门的要求,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了《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报告显示宿舍、冲凉房及一楼配电箱等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且死者居住的601房左边冲凉房窗口插座、右边卧室床头插座等多处缺少地线插座,左边卧室插座、右边卧室插座相零接反。由于安监部门没有和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讲清《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的用途,所以报告才依照安监部门平时委托的《报告》的惯例显示的为“初检报告”和要求整改的内容,但该《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确为本次事故发生的鉴定原因报告,且一审西部公汽公司申请法院调查,从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的案卷中调查得到该《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理应作为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也即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潘仲海所提供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011402561的《检测报告》,其检测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距离事发时间已远,不能排除潘仲海根据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要求进行整改后再行所谓的“检测”,并得出所谓“合格”的结论,根本不能反映事发的真实原因。二、西部公汽公司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本案的租赁房屋有关联性。首先,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本次事故的案卷中既有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又有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证明案涉房屋存在用电安全隐患,说明死者是因为案涉房屋用电不安全而触电死亡的,且死者死亡时为冲凉时裸体死亡,可以排除自杀和他杀。其次,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没有提到热水器存在质量或安装问题,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使用安装热水器无关。再次,一审时潘仲海已经确认事故发生在出租房内,只是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各个《报告》对房屋地方和名称表述略有不同,事故发生和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显然有关。最后,正因为事故发生在案涉房屋内,西部公汽公司和潘仲海才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2月6日签订《变更协议书》,西部公汽公司退出原租赁的宿舍,保留办公室及会议室。三、西部公汽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西部公汽公司向家属赔偿70万元的真实性。首先,西部公汽公司提供了与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账记录、《收条》,证明了西部公汽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其次,从公安机关调查出的资料中有死者妻子“刘瑞枝”的户籍登记卡,说明了“刘瑞枝”为死者妻子的真实性,也间接说明了《协议书》中胡菊香等人身份的真实性,否则,“刘瑞枝”不可能签订该份《协议书》。最后,按照现在深圳地区死亡赔偿的惯例,数额远远超过70万元,该70万元是西部公汽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的结果,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四、潘仲海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案涉房产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西部公汽公司也从未披露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陈拾伍”,应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西部公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仲海赔偿西部公汽公司损失70万元;2、潘仲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上述合计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0日,西部公汽公司、潘仲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潘仲海将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办事处XX社区工作站旁宿舍楼一楼房屋及宿舍续租给西部公汽公司,作为车队办公及员工宿舍使用,其中宿舍面积约为112平方米/套,共九套,租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1210元/套/月。合同签订后,西部公汽公司安排部分员工在上述宿舍内居住。2014年10月27日,西部公汽公司员工蒋建均被发现死亡在上述宿舍601房内,经鉴定,死亡原因为电击死。2014年10月29日,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对上述场所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宿舍、冲凉房及一楼配电箱等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且601房左边冲凉房窗口插座、右边卧室床头插座等多处缺少地线插座,左边卧室插座、右边卧室插座相零接反。2014年12月3日,西部公汽公司与蒋建均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西部公汽公司向蒋建均家属赔偿70万元,其家属在收取赔偿款后将有关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西部公汽公司或由西部公汽公司直接向其他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协议签订后,西部公汽公司向蒋建均家属支付赔偿款70万元。一审另查,潘仲海提交了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对上述宿舍楼进行电气安全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检测内容合格。西部公汽公司、潘仲海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涉案租赁房产的产权资料或合法报建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西部公汽公司、潘仲海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涉案租赁房产的产权资料或合法报建手续,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虽无效,但潘仲海提供房屋给西部公汽公司使用,并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潘仲海提供给西部公汽公司的房屋应具备基本的安全居住的功能。西部公汽公司员工蒋建均在上述宿舍601房内电击死亡,西部公汽公司赔偿蒋建均的家属70万元,该赔偿数额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西部公汽公司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本案中西部公汽公司、潘仲海双方各自提交了一份电气安全检测报告,但西部公汽公司提交的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离事故发生日期距离更近,更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根据西部公汽公司提交的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对涉案租赁场所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的报告显示,事故发生所在宿舍存在多处不符合项及安全隐患,且电气安全隐患与蒋建均的死亡原因具有关联性,故潘仲海违反了提供安全房屋的义务,应对其所造成西部公汽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潘仲海辩称系实际产权人的代理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涉案房产系由潘仲海提供给西部公汽公司使用,故潘仲海应向西部公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西部公汽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为70万元,但西部公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仲海提供房屋的安全隐患为造成蒋建均死亡事故的直接和唯一原因,原审法院酌定由潘仲海对西部公汽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潘仲海应向西部公汽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仲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部公汽公司损失350000元;二、驳回西部公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仲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西部公汽公司承担2700元,潘仲海承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核实,《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蒋建均及其妻刘瑞枝常住人口登记卡、刘瑞枝出具的尸体解剖申请、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由一审法院委托西部公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仰韬向深圳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调取,复印件与光明派出所留存原件一致。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潘仲海作为涉案房产的出租方,负有提供具备安全居住功能的房屋的当然义务。西部公汽公司承租涉案房产用于员工宿舍,其员工蒋建均在宿舍内电击死亡,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深圳电气科学研究所即对涉案房产进行电气消防安全检测,确认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气安全隐患与蒋建均的死亡存在关联性,并判决潘仲海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潘仲海虽提供了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主张涉案房产经检测合格,但该报告的检测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距死亡事件的发生已过了半个月,对事发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公安部门主导下形成的《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初检报告》,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前述《检测报告》正确,应予维持。潘仲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潘仲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  亮审判员 路  德  虎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翔(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