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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郭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郭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384号原告王建国,个体工商户。被告郭跃成,成年,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建国诉被告郭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诗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郭跃成向其借款15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郭跃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跃成立即给付原告本金15600元及其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跃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跃成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王建国借款156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跃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跃成欠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15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相应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跃成应偿还原告王建国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156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诗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