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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大堆、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堆,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堆,男,1949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361942-9。法定代表人李文亭,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焱,男,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笑天,男,该局民警。上诉人刘大堆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6)冀0527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大堆,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焱、李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30日,王双果、冯建花、刘大堆、刘二堆、刘平军、刘老会等六人在北京非法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发现。执行民警对原告等人进行了现场盘查,将原告扣留在莲花池客运站,并通知邢台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将其接出。原告返回邢台后,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豫让桥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查证,被告确认原告的行为属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8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送至邢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交付执行,执行期限十日(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主体资格。《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刘大堆等人不按正常的信访渠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而是于2015年8月30日,在“九·三大阅兵”重大敏感时期前期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盘查、扣留。被告经调查取证,结合对原告的询问笔录、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情况说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高家屯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邢东公(豫)行罚决字【2015】039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大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大堆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行政处罚正确的事实主要是接访人员以及村委会人员的询问笔录,而接访人员所述的事实已经是上诉人到北京以后的事了,至于上诉人到北京后是否出现了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接访人员及村委会的人并没有见到,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北京警方有关上诉人违法的相关证据。作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应是行为人直接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事后的道听途说。对不合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且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案卷材料中对刘大堆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高家屯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刘大堆等人在抗战胜利70周年及“九·三”大阅兵的重大敏感时期到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刘大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大堆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大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审判员  付伟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