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冯瑞兴诉李小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兴,李小会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292号原告:冯瑞兴,男,1981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会,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原告冯瑞兴与被告李小会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被告李小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海马牌汽车;2.被告承担违章费用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补考驾照费用105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用6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用×××海马牌汽车,原告鉴于双方之间是朋友关系,即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借走后长时间不予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在被告使用原告车辆期间,发生多次违章,根据原告查询结果需要扣3分、罚款200元;另外,因为被告的违章行为致使原告的驾驶本由A本降为C本,原告只能进行补考学习。涉案车辆系原告唯一车辆,被告长期不归还车辆,原告只能向他人租赁车辆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原告所有的×××海马牌汽车确实在我这,我开车期间有两个违章,但我从周××手里拿了4万块钱给原告,周××跟我约定原告不还钱时由我还,现在周××一直找我要钱,原告还钱我就还车。原告补考驾照系原告开车期间违章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的租车费用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马牌汽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将该车借与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在被告借用期间,该车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扣3分、罚款100元,于2016年5月7日因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20%,被扣3分、罚款100元。另查,原告驾驶×××海马牌汽车期间,原告因违章而补考了驾照。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租人定期或不定期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将×××海马牌汽车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用×××海马牌汽车期间产生的两次违章罚款2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驾驶×××海马牌汽车期间因违章产生的驾照补考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驾照补考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无法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会将×××海马牌汽车一辆归还原告冯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李小会承担×××海马牌汽车一辆的违章费用二百元(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冯瑞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