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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纪学云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学云,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2011号原告:纪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原告纪学云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稻款11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粳稻,累计结欠稻款1172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销售粳稻,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稻款31728元,后被告给付了20000元,余款11728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购凭证5份,凭证登记表4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粳稻,应当及时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学云给付稻款117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