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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于敬丰与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丰,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282号原告:于敬丰,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于滨晓,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658号。法定代表人:于纪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敬丰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丰的委托代理人于滨晓、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敬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97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年底自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辞职,并于1997年4月经烟台市牟平区科技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介绍,进入被告工作,后于1998年年底提出辞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敬丰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自1997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