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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自称),男。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剑锋,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韩剑锋,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西安市乘上一辆东行3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文艺路南口站附近时,谢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从吴某手提包内窃得钱包一个,后谢某在准备逃离时被吴某及同车乘客当场抓住并报警。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唯表示其实施盗窃属实,但在将手伸进被害人包内时就被被害人抓住了,所以并没有见到钱包,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西安市乘上一辆东行31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文艺路南口站附近时,谢某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际,将手伸进吴某手提包内,欲盗窃钱包,后被吴某发现,吴某及同车乘客当场将其抓住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曹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指认扒窃现场笔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谢某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有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之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晶第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