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水燕、石忠等与胡世海、胡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燕,石忠,胡世海,胡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819号原告:石水燕,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石忠,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石水燕(系原告石忠的女儿),女,住湖南省沅陵县盘古乡澎溪村上石家寨组。被告:胡世海,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胡桂林,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贵,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原告石水燕、石忠与被告胡世海、胡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石水燕、石忠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水燕、石忠要求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石水燕、石忠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水燕、石忠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水燕、石忠负担。审 判 长 蒙兆宽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刚丽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