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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谭锁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锁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锁仁,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锁仁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锁仁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8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事实:2012年6月份开始,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物业公司”)受杭州高新区(滨江)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委托代为收取滨江区的公租房租金,后高新物业公司雇佣被告人谭锁仁负责滨江区公租房租金的收取、汇总、上交等工作。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谭锁仁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从租户处收取的租金截留,未上交财务入账,并用于网络游戏赌博,金额共计1177783.8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谭锁仁在从事上述公租房租金收取工作过程中,向被收取方中国农业银行滨江支行工作人员谎称需回单位确认收款账户,进而骗取该行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后随即将该支票上的金额4725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后用于网络游戏赌博及挥霍。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洪某、戴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富某、张某、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直管公房服务外包合同、证明、租房情况说明、直管公房未缴清单、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租户花名册、承诺书、入账说明、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归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谭锁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锁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从2012年6月13日开始,房管中心与高新物业公司每年签订了一份直管公房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房管中心将其管理的滨江区区域内直管公房的租金收缴等事项委托给高新物业公司。被告人谭锁仁于2012年6月开始受聘于高新物业公司,负责滨江区公租房的租金收缴、物业服务等工作。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谭锁仁利用其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从租户处收取的租金截留,未上交财务入账,并用于网络游戏赌博及个人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177783.8元。二、诈骗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谭锁仁在从事上述公租房租金收取工作过程中,向被收取方中国农业银行滨江支行工作人员谎称需回单位确认收款账户,进而骗取该行出具了一张收款人一栏空白的转账支票后,谭锁仁随即将该支票上的金额47250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后用于网络游戏赌博及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谭锁仁潜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谭锁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高新物业公司直管公房负责人。滨江区房管局于2012年6月左右通过招投标委托公司代为收取直管房租金工作。被告人谭锁仁于2012年6月份左右被公司聘用,主要负责滨江区域内直管公房的维修、租金收交工作,但到2014年4月突然离开公司,也没有办离职手续。谭锁仁下面有王某、张某两人协助他的工作,两人收取的租金全部都会交给谭锁仁,谭锁仁自己也会去收取租金,最终由谭锁仁汇总后统一上交给房管局。每位租户上交的租金都会在住建局财务那里开具发票,然后将发票交给租户。谭锁仁总共未上交的租金为1650283.8元,其中包括农业银行的租金4725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高新物业公司的副经理。被告人谭锁仁于2012年6月入职以来负责收取滨江区的西兴街道、长河街道、浦沿街道公租房的租金,但到2014年4月便联系不上了。谭锁仁下面有王某、张某两人协助他的工作,两人收取的租金全部都会交给谭锁仁,再由谭锁仁交给房管中心。2014年4月17日,房管中心打电话给其称农业银行滨江支行2014年度的租金未打入房管中心账户,遂其联系了谭锁仁,谭锁仁承认上述租金确实还未上交。其联系了农业银行,银行称在2014年4月11日已经把金额为4725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谭锁仁,但谭锁仁当天便把上述支票金额转入自己名下的农行账户的事实。3、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高新物业公司担任行政管理的工作。其根据房管中心提供的已开具发票清单及未达款项核对出被告人谭锁仁在2013年至2014年第一季度期间未上交的金额共计575018.7元。公司向公租房租户收缴租金都是预交制的,非住宅公租房基本上是每年12月预收下一年的租金,如果是公开招租的公租房,缴纳租金的日子就是每一年拍租的那个日子;住宅类公租房是每季度收取上个季度的租金,有些租户也会预交一年的租金。公司已经将谭锁仁未上交的上述租金补缴给房管中心。戴某提交的交费清单里的数据都是其整理的,但和洪某提供的未缴清单中的金额是不会重复的事实。4、证人富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开始到高新物业公司接替虞某的工作,以及其关于高新物业公司收取公租房租金规定的陈述与虞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开始在高新物业公司担任西兴街道内的直管房管理工作,包括租金的收缴和房屋的维修。王某是负责长河街道直管房的工作。其和王某将收上来的租金全都交给被告人谭锁仁。谭锁仁自己收取非住宅公租房租金的事实。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开始在高新物业公司担任长河街道内的直管房管理工作,包括租金的收缴和房屋的维修。张某是负责西兴街道直管房的工作。其和张某将收上来的租金全都交给被告人谭锁仁。谭锁仁会自己收取非住宅公租房租金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业银行滨江支行的副行长。从2012年开始,农行下属的位于滨盛路2290号、2292号、同仁路73号的网点的租金都是农行通过网银打到房管中心的账户上的。2014年4月份开始,按照滨江区财政局的要求,农行的租金都要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统一打入财政专户。之前农行租金收取的事宜都是被告人谭锁仁来联系的,遂2014年4月11日,谭锁仁像平时一样来农行催收租金,农行工作人员就直接把转账支票给了谭锁仁,但谭锁仁提出收款方要和财务去确认一下怎么填,所以开票的时候没有将收款人直接填好。后银行经过查账发现,支票上的金额472500元都转到了谭锁仁个人名下的农行账户上(卡号为62×××10)的事实。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行滨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农行滨江支行下面的一个二级支行滨盛路支行的办公用地是向房管中心租用的。2014年3月,其银行综合部经理锁颖威(以下简称“锁经理”)收到被告人谭锁仁送来的房租费发票。后银行在像之前一样通过网银支付租金时发现之前的账户有变化。遂其联系了房管中心的财务,被告知2014年开始缴纳租金的方式为:一是拿着房管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到银行进行缴纳,二是将转账支票交给房管中心财务。后在4月11日,银行将金额为4725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谭锁仁,当时因为谭锁仁称财政专户还在变更中,所以支票上收款方一栏没有填写的事实。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滨江区财政局工作人员。滨江区公租房的租金都是上交到财政专户的。2013年12月底之前使用的财政专户为杭州银行,账号为78×××95。2014年1月之后使用的财政专户为杭州银行,账号为78×××67的事实。10、证人来某的证言,证实其租用的公租房位于长河街道天官社区槐河街7号。2012年开始,租金都是由高新物业公司来收取的。被告人谭锁仁是高新物业公司派来收房租的,每年年底收取下一年的租金,一共来收过两次房租,总共是24个月的房租,每次1万余元,一次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租金的,一次其是直接把钱交给谭锁仁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租用的公租房位于长河街道天官社区长杆池弄8号。2012年开始,租金都是由高新物业公司来收取的。王某是高新物业公司派来收房租的,每季度来收取一次,王某每次都会拿着发票过来,其按照发票上的金额缴纳租金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入账说明、转账支票、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交易明细,证实农业银行滨江支行2014年4月11日将金额为4725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谭锁仁,谭锁仁于同日将上述金额转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后又陆续转入其他银行账户中的事实。13、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谭锁仁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10)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期间,向魏振军、刘雪梅、郭建梅、林惠珠、陈林生等5人转账金额共计1460299元,以及该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转入472500元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房管中心直管公房租金付款方式是先交后用,在2011年底与租户签订2012年合同时,有几户承租人租金一时交不出导致延缓交租,遂与高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由高新物业公司代收代缴上述延缓交付的租金,该部分金额为28347.2元,属于2012年租金的事实。15、劳动合同、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证明,证实被告人谭锁仁于2012年6月起在高新物业公司就职,高新物业公司人员分为管理人员和非管理人员,谭锁仁属非管理人员的事实。16、接受证据清单、2012年直管公房非住宅、住宅未缴清单、总明细清单、2013年直管公房非住宅未缴清单1、清单2、2013年直管公房住宅未缴清单、2014年直管公房住宅第一季度住宅租金清单1、清单2、发票明细报表、2015年5月15日交费清单(2014年租金)、2015年6月11日交费清单(2014年租金),证实2012年直管公房非住宅、住宅未缴金额共计28347.2元,2013年直管公房非住宅未缴金额共计451400元,2013年直管公房住宅未缴金额共计10760.7元,2014年直管公房住宅第一季度未缴金额共计112858元,2014年其余未缴金额共计574417.9元。综上,未缴金额共计1177783.8元的事实。17、缴款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实高新物业公司已经将未缴租金金额共计1177783.8元补缴给滨江区财政局的事实。18、租户花名册、承诺书,证实2012年至2014年直管公房住宅、非住宅租户的情况及承诺已缴纳租金的情况。19、直管公房外包服务合同,证实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杭州市滨江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将其管理的直管公房外包给杭州高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范围包括滨江区西兴街道、长河街道、浦沿街道范围内的直管公房,服务内容包括租金收缴等。2013年6月13日开始房管中心将上述直管公房外包给高新物业公司,范围和内容没有变化的事实。20、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关于批准成立杭州高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预先核准申请书、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杭州高新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设立,于2013年1月29日更名为高新物业公司,其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的事实。21、归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锁仁系抓获归案的事实。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锁仁的身份情况。23、被告人谭锁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就职于高新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西兴、长河、浦沿三个街道的公租房房租收缴及维修工作,其下面有张某、王某两个工作人员,公租房的租金一部分是该两人收来后交给其,一部分是其直接向租客收取,再由其统一上交滨江区政府。2013年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其多次把租金占为己有,并用于网络赌博游戏。其中,2014年4月的时候,其向农业银行滨江支行收取年租金472500元时,以要回去确认财政更换的账户为由,要求农行开具了金额为472500元的未填写收款方的支票,谭锁仁拿了该支票后便到农行一楼柜台将该支票金额全部转入了其名下的农行卡内,并用于网络赌博游戏,以及其通常都是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在网上向魏振军、刘雪梅、郭建梅、林惠珠、陈林生等5个游戏代理商购买虚拟游戏币,涉及金额达1460299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锁仁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谭锁仁应以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谭锁仁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锁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锁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77783.8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高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谭锁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250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