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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与孙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孙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653号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23600393342),经营场所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栋。经营者:陈少川,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薛汉南,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被告:孙秋亮,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住南县。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与被告孙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薛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3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止);2.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开始有生意往来,原告提供面料里布给被告,结算方式约定为月结。2015年6月13日出具《结欠单》给原告,结欠25300元。多次追讨至今并未支付过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持状特诉至法院。被告孙秋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结欠单》、原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信用公示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23600393342)经营范围加工、批发鞋材;被告孙秋亮经营惠东县黄埠云亮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1323600318913,于2014年3月6日已注销)。原告提供记载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的《结欠单》载明“兹结欠顺亚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正,企业名称云亮、企业负责人签名孙秋亮”,有被告孙秋亮签名及云亮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结欠单》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5300元,被告孙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被被告拖欠253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所欠货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受理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为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秋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5300元,并以本金25300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惠东县黄埠顺亚鞋材加工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孙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