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某某,温某1等与陈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1,曾某某,吴某某,陈小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5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原告温某1,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原告曾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吴某某,男,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璧山县)(系吴某某外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宗洲,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小洪,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现关押于重庆市渝西监狱,。原告李某某、温某1、吴某某、曾某某诉被告陈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宗洲、被告陈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温某1、吴某某、曾某某诉称,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小洪驾驶其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熊小琴、温某2从重庆市铜梁区岚槽往旧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旧岚路1.8KM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熊小琴、温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温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温某1、李某某是死者温某2之生父母,原告吴某某是死者温某2的婚生子,原告曾某某是死者温某2的配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洪向四原告支付死亡补偿金544780元、;2、判令被告陈小洪向四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7900元;3、判令被告陈小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元;4、判令被告陈小洪向四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洪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的身份无异议,吴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父亲承担一半,其余由法院依法核实后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小洪驾驶其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熊小琴、温某2(女,1983年3月出生,系城镇居民)从重庆市铜梁区岚槽往旧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旧岚路1.8KM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熊小琴、温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温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28400元丧葬费;2016年4月21日,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小洪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关押于重庆市渝西监狱;原告温某1、李某某是死者温某2之生父母,原告曾某某是死者温某2之配偶,原告吴某某是死者温某2与吴国平之子;吴某某及温某2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交通费2000元;3、住宿费2000元;4、伙食补助费1800元;5、误工费21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452元(19742元/年×6年);7、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2016)渝015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独生子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马家桥社区居委会与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以及璧城街道办事处联合出具的两份证明、结婚证、收据、住宿发票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计算标准与计算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举示的住宿发票,本院对此项支持500元;4、误工费720元,本院认为应按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人三天,故本院对此项支持7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6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吴某某生父吴国平仍是吴某某的抚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减半(19742元/年×6年÷2=59226元),故本院对此项支持59226元;6、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洪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误工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26元,共计606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温某1、吴某某、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602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温某1、吴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被告陈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