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根正与李正利、孔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正,李正利,孔璐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550号原告:王根正,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李正利,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孔璐雯,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王根正与被告李正利、孔璐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正、被告李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璐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孔璐雯为被告李正利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李正利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辩称利息经过协商已经停了。本金还余8万多元未还。被告孔璐雯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孔璐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正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李正利向原告王根正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孔璐雯提供担保,并将两块玉石(代代封侯、乌龟)质押给原告。后被告李正利归还过14200元,又通过储值卡在被告处消费,剩余借款88119元,被告李正利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正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利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利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归还原告出借的借款,扣除原告已经归还的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款项,被告李正利仍应归还原告88119元。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且被告李正利辩称双方已经协商停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利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但被告李正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被告李正利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孔璐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孔璐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上在载明李正利将两块玉石质押在原告处,该行为属于物的担保,故孔璐雯应对该玉石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根正8811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孔璐雯在两块玉石的价值以外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正利负担,被告孔璐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