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8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施建华与葛仁根、徐绍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华,葛仁根,徐绍美,陈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025号原告:施建华,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组凤凰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0********。被告:葛仁根,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杨梅坞社区彭公集镇大桥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2********。被告:徐绍美,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桥村下龙*组螺丝坞**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被告:陈建国,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组裘家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3********。原告施建华(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仁根、徐绍美、陈建国(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葛仁根、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需承担每天按总借款额2‰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建国对被告葛仁根、徐绍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在收到原告的借款时,当即出具了借据一份。事后,被告葛仁根、徐绍美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葛仁根、徐绍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建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仁根、徐绍美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葛仁根、徐绍美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534元(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17个月,即100000元×6%÷365天×4×510天=33534元,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仁根、徐绍美承担;4、判令被告陈建国对上述1-3项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葛仁根、徐绍美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汇给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仁根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期间被告葛仁根一直在支付利息的,被告葛仁根就是在过年期间有3个月没有付过利息,当时由于付不出利息就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他被告葛仁根都是按照月息6分足额支付利息的。被告葛仁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绍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建国答辩称:被告陈建国作为担保是事实,担保责任也是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葛仁根、陈建国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徐绍美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葛仁根、徐绍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每天按总借款额的2‰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陈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并由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当即出具了借据一份。事后,被告葛仁根、徐绍美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仁根、徐绍美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陈建国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绍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共同支付原告施建华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国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葛仁根、徐绍美共同负担,并收被告陈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