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妹与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妹,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231号原告钟妹,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卜军,男,40岁,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钟妹诉被告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做批发生鸡生意,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卜军两次到我档口购买生鸡,一共价值15300元。被告卜军于2016年7月14日写《欠据》给我,承诺2016年7月26日还清鸡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5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4月14日,被告卜军两次向原告购买生鸡,值款15300元。于2016年7月14日,被告卜军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主要内容是:兹欠到钟妹鸡款共壹万五千叁百元。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还款方式:2016年7月26日还给钟妹鸡款。欠款人卜军签名。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卜军向原告钟妹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而产生,故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卜军出具的欠据欠原告钟妹的款项后,经原告钟妹追索未能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可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卜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钟妹偿还欠款153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陈晓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