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曲荣学与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荣学,邢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143号原告曲荣学,男,1981年7月3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李月明,男,50岁,工作单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文君,男,1971年1月5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曲荣学诉被告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荣学及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文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荣学诉称,2013年3月18日,在于国忠担保下,被告邢文君在我处借款210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此款逾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被告邢文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本金2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荣学诉被告邢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文君给付原告曲荣学欠款2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新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