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许福忠与XX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忠,XX呈,许福忠,XX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907号原告:许福忠,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呈,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许福忠与被告XX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呈偿还许福忠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XX呈因工程资金缺乏,于2015年5月22日向许福忠借款70000元,由XX呈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给许福忠收执。事后,XX呈未能偿还借款。XX呈未作答辩。许福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许福忠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呈于2015年5月22日向许福忠借款7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由XX呈出具借条一份给许福忠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许福忠借来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XX呈日期:2015年5月22日”。后XX呈未能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许福忠与XX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许福忠起诉催告,XX呈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许福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XX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福忠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XX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