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建林与黄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林,黄维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07号原告:朱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烽,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尧。原告朱建林与被告黄维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被告黄维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林起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435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维尧答辩称,其系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的西安分公司经理,收到143500元事实,但应该扣除介绍费50000元及文员工资36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协议1份、李志收条1份、李志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协议1份、李志身份证复印件及背面李志收条1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协议1份、案外人李志收条1份、案外人李志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居间协议1份、案外人李志身份证复印件及背面李志收条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牵涉主体均系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志,并无原告,关联性不足。本院也审查了这些证据,时间节点均在出具欠条之前即2013年,即使有所牵连,被告也应该在出具欠条之时即2014年9月9日将该两笔予以扣除,但被告仍予以认可。为慎重起见,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提交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及宁波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来确定原告朱建林是否系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庭审之后原告提交了该两公司工商材料,本院经审查,原告均非该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更何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存矛盾之处,其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订立的协议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乙方(被告)在销售斯特郎电梯产品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客户交际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而在打印的协议最后,另外又用钢笔添加了“文员工资每月叁仟由甲方支付”字样,明显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至于案外人李志与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的居间协议,更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也不采纳被告的抗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维尧归还原告朱建林借款1435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黄维尧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陈永利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