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庄淑敏与黄璇婷、蔡绍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淑敏,黄璇婷,蔡绍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763号原告:庄淑敏,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璇婷,女,1971年7月8日出生,住石狮市。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石狮市。原告庄淑敏与被告黄璇婷、蔡绍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璇婷、蔡绍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璇婷、蔡绍堤立即偿还庄淑敏借款9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黄璇婷、蔡绍堤系夫妻关系,因生意之需多次向其借款,借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4年的7月4日借款100000元、8月24日借款260000元、9月17日借款530000元、11月2日借款40000元,并由黄璇婷出具四份《借条》交庄淑敏收执。黄璇婷、蔡绍堤未作答辩。庄淑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黄璇婷、蔡绍堤的结婚证1份,证明黄璇婷、蔡绍堤系夫妻关系;2.黄璇婷出具的《借条》4份,证明黄璇婷、蔡绍堤向庄淑敏借款四次共计930000元的事实。黄璇婷、蔡绍堤未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黄璇婷、蔡绍堤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庄淑敏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黄璇婷、蔡绍堤于1993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黄璇婷于2014年向庄淑敏借款4次共计930000元,时间、数额分别为7月4日借款100000元,8月24日借款260000元,9月17日借款530000元,11月2日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庄淑敏与黄璇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璇婷拖欠庄淑敏借款9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庄淑敏起诉即视为催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庄淑敏可以主张黄璇婷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黄璇婷、蔡绍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蔡绍堤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庄淑敏请求黄璇婷偿还借款9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庄淑敏主张黄璇婷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年利率6%为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庄淑敏要求蔡绍堤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黄璇婷、蔡绍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http:?/??/?law.hexun.com?/?”t”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璇婷、蔡绍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淑敏借款93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上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被告黄璇婷、蔡绍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真真速录员 庄萍容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http:?/??/?law.hexun.com?/?”t”_blank?)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