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放思与张放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放思,张放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特38号申请人张放思。被申请人张放友。诉讼代理人董彩凤,1921年2月1日。申请人张放思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放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放思述称:申请人张放思与被申请人张放友是兄弟关系。被申请人于1992年患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放友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衰退期;张放友目前对办理房产继承等民事行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病未婚未生育有子女,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年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方便办理相关手续。现向法院申请认定张放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其亲生哥哥张放思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放友未婚无配偶,未生育子女,父亲张子扬已于1998年1月29日死亡,母亲生于1921年,现已95岁高龄,不适宜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张放思系被申请人张放友的亲生哥哥。被申请人于1992年7月11日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愈。2016年7月6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放友作出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放友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目前处于衰退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对办理房产继承等民事行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申请人张放思诉至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放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张放思担任张放友的监护人。张放友的诉讼代理人董彩凤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张放思作为张放友的监护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张放友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放思为张放友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晓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梅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