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侯升华与李晶晶、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升华,李晶晶,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084号原告:侯升华,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消防总队特勤支队战士,住湖南省溆浦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爱,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晶,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北外环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D。法定代表人:隋勋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该公司法务。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万解路铁路桥北。法定代表人:肖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华,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诸城市化轻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W。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海路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C。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升华与被告李晶晶、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爱、被告李晶晶、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肖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孙一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621.05元、交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582.4元、误工费51705元、鉴定费865.2元,合计112073.65元。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6时50分,陈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708.7公里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致使其车辆冲入因事故设置的防护区域内(第三车道及硬路肩),其车辆右前部撞到由方地雄驾驶的停驶在第三车道内的WJ津611**号“五十铃”牌救援车左后部后,救援车在向右侧翻过程中与正在进行救援的武警战士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接触,造成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驾驶人陈学、WJ津611**号“五十铃”牌救援车乘车人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受伤及两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救援车车上救援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地雄、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陈学驾驶的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主车登记车主为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主、挂车的实际车主均为李晶晶。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挂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李晶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学是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赔偿。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李晶晶,该公司没有收取李晶晶任何费用,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肇事的主车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因此,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后,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清楚。该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将鲁V×××××车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李晶晶,并且已经交付。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受让人李晶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挂车买卖以后虽然没有过户,但是李晶晶并不以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学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驾驶人陈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且投保人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1日向该公司签署自愿放弃理赔的声明,该公司不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6时50分许,陈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行驶至708.7公里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车速,致使其车辆冲入因事故设置的防护区域内(第三车道及硬路肩),其车辆右前部撞到由方地雄驾驶的停驶在第三车道内的WJ津611**号“五十铃”牌救援车左后部后,救援车在向右侧翻过程中与正在进行救援的武警战士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接触,造成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驾驶人陈学、WJ津611**号“五十铃”牌救援车乘车人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受伤及两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救援车车上救援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地雄、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陈学驾驶的鲁V×××××/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和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晶晶。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将挂车鲁V×××××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李晶晶,并且已经交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鲁V×××××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晶晶。2015年3月因李晶晶在外地出差,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应李晶晶的委托替实际车主李晶晶为鲁V×××××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安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民安保险商业车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并且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放弃索赔声明书上盖章。保险的使用双方均同意按起诉的顺序使用。再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静海县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714.67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4日,又转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25366.77元。原告在天津市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144.61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226.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损伤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86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及明细、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士兵证、车辆买卖合同书、收条、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保单、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投保单、福丰物流公司放弃索赔声明书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司机陈学驾驶机动车与方地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陈学及武警救援车乘车人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受伤及两车损坏、公路设施损坏、救援车车上救援器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地雄、侯升华、胡子平、朱世恒、黄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陈学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驾驶人陈学系被告李晶晶的雇员,陈学是因为劳务造成的原告损失,因此陈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晶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实际车主李晶晶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主车挂靠在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且自己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虽然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取任何费用,但其与被告李晶晶形成了挂靠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晶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2014年3月6日,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将鲁V×××××车以买卖的方式出售给李晶晶,并且已经交付。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鲁V×××××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晶晶,能够佐证该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和被告李晶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晶晶以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驾驶人陈学驾驶的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和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部分,被告李晶晶与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抗辩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学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未提证据证实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肇事车辆驾驶人陈学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投保人已声明放弃索赔,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供的民安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但是,从保险条款看,字迹非常之小,非常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从投保人申明的内容看,该内容是制式文本,字迹非常小,对具体的免责内容并未明确,该申明尚不足以证明就其争议的免责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和说明。因此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同时,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投保人不认可。该声明中虽有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是投保人从未见过该放弃声明,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放弃索赔声明书投保人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知晓。从内容看内容系填充式,放弃索赔签字人的字迹与声明内容书写字体不相符。放弃索赔声明书的签字人既不是公司的法人,亦不是公司委托指定的工作人员无权签字。同时,投保人投保即是在发生事故后获得理赔,然而本案的投保人在其不是实际车主的情况下,其和实际车主面临重大赔偿责任时放弃索赔权利,让自己承担重大赔偿责任,亦不符合常理,该放弃索赔声明书无论是从证据的来源看,还是从证据的形式看均不合法。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亚太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621.0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0621.05元。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眼睛没有指定医院证明,对原告在眼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同时,对非医保用药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眼睛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有权选择医疗机构治疗,被告要求有指定医院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亦没提供相应的依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0621.05元。2.交通费1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营养费9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5.误工费517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减少的损失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658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数和收入的证明,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6492.16元。7.鉴定费865.2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65.2元,且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865.2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3778.41元。因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已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波损失105241.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9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643.13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643.13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李晶晶、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诸城市福丰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492.1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643.1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643.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李晶晶,被告诸城市迪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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