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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吴元柱、徐世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吴元柱,徐世锋,黄志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原荣发泡沫厂车间一),组织机构代码:06152608-1。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雨顺,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柱,男,汉族,1987年1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容浩,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世锋,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徐世锋、黄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世锋、黄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倩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村,组织机构代码:77401936-2。负责人:曾钧全。委托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镖令,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元柱、徐世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徐世锋的申请,追加黄志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下称新境经联社),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火灾造成原告设备、用电线路维修费用、原材料和成品损毁价值损失及办公室装修费用等损失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之后,本案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雨顺、被告徐世锋、黄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婉、被告新境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富昌、曾镖令到庭,被告吴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与被告新境经联社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在调解期内,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承租了被告徐世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工业区的厂房及厂房三层六间住房,从事塑料包装经营。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徐世锋支付了厂房租赁保证金25000元、水电费用保证金60000元及住房保证金3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元柱承租被告徐世锋的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工业区家成泡沫厂发生火灾(被告吴元柱承租的厂房与原告承租的厂房相邻),火灾蔓延到原告的车间,烧损了原告的厂房建筑及办公用品一批,淋湿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一批,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16时32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吴元柱厂房南侧车间中部的切割机;起火原因:切割机的的发热丝熔断引燃泡沫所致。火灾导致原告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71470元,以及因火灾导致停产至今的经营损失100000元及迁厂的损失50000元。被告吴元柱原本就属于无证非法经营,被告徐世锋对被告吴元柱的非法经营置若罔闻,更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吴元柱和徐世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火灾造成原告已经无法再在原处继续经营,所以原告和被告徐世锋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并由被告徐世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元柱和被告徐世锋连带赔偿原告火灾事故损失521470元;2.被告徐世锋退还原告厂房租赁保证金25000元、水电费用保证金60000元及住房保证金3000元;3.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不再向被告徐世锋支付厂房和住房的租金及其他费用;4.被告吴元柱和被告徐世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项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火灾事故损失381505.2元,第二项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760元,第三项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世锋辩称:一、被告徐世锋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的厂房由被告黄志强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承租后委托徐世锋向原告出租,徐世锋仅是租赁合同的签约代表,因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徐世锋承担。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志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志强辩称:一、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经营期间没有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灭火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火灾过后原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对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为自有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8款明确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必须为自有的物资财产、人身安全、用工等购买足额的保险义务,如逢不可抗力、天灾、暴雨等非甲方人为因素而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案,火灾事故非甲方人为因素造成,原告本可以通过购买保险转嫁风险,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为自有的物资财产购买保险转嫁风险。故,原告对于自身财产损失的产生和风险转嫁存在过错,应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吴元柱英承担本侵权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吴元柱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本事故的发生缘于被告吴元柱经营的家成泡沫厂的切割机发热丝熔断引燃泡沫,火势蔓延至原告处。显然,家成泡沫厂发生火灾事故缘于没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被告吴元柱无证经营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被告吴元柱应承担其承租厂房的消防责任,被告黄志强作为转租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黄志强向被告吴元柱转租厂房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租赁物应及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环保、消防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等必需相关的证照;。遵守《消防法》及相关规定。”“乙方的用工、债权债务。消防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由乙方负全责,概与甲方无关。”即被告黄志强已明确要求被告吴元柱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消防法》,办理《消防许可证》承担消防责任,被告吴元柱未依约履行存在重大过错。三、退步讲,作为厂房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的是补充责任非与被告吴元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主张厂房管理人与被告吴元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被告新境经联社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与被告黄志强一并承担补充责任。案涉厂房由被告黄志强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承租后向原告转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为案涉厂房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其对租赁物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补充一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停产期间的经营损失和迁厂损失,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新境经联社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新境经联社赔偿损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6号]认定:2015年6月21日16时32分许,在被告吴元柱经营的车间内,由于切割机的发热丝熔断引燃泡沫而发生火灾,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财产经济损失。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新境经济联合社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新境经联社依法无须赔偿原告损失。二、发生火灾的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为吴元柱,其对厂房负有管理责任。被告新境经联社将厂房出租给被告黄志强后经转租给吴元柱使用,吴元柱作为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其负有管理义务,其在经营过程中因生产管理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经济财产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补充一点:本案是侵权纠纷,并非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世锋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被告吴元柱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世锋、黄志强、新境经联社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火灾事故认定书、小塘新境工业区6月21日火灾损失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吴元柱由于切割机的发热丝熔断导致泡沫厂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5.证明、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吴元柱无证非法经营。6.关于小塘新境工业区粤长胜公司的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徐世锋为出租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伟非原告,如原告主张财产损害的承担应明确原告和陈伟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厂房的消防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由承租方负责,与出租方无关。再者,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因为其自有的物资财产购买保险转嫁风险。证据4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财产损失的范围不包括成品,另外,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吴元柱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小塘新境工业区6月21日火灾损失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只载明财产的范围是办公室及设备的损失,不包括设备、原材料、成品等的损失。证据5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确认被告徐世锋作为被告黄志强的签约代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我方提供的租金缴纳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被告徐世锋仅是被告黄志强的授权代表,并非实际出租方。被告新境经联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世锋、黄志强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徐世锋将该厂房租赁给陈伟,不能证明被告新境经联社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该事故的侵权人和起火的原因,均与被告新境经联社无关。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被告徐世锋与被告黄志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新境经联社没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徐世锋、黄志强举证如下:7.租赁合同1份(编号:2013-003之B),用以证明被告徐世锋作为被告黄志强的授权代表,与陈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的消防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等由承租方负全责,与出租方无关。证实双方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必须为自有的物资财产购买保险,如非出租方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应由承租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而实际上承租方并没有依约履行,致使本损失无法转嫁。承租方存在较大的过错。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世锋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徐世锋仅是本租赁合同的签订代表。8.租赁合同1份及授权书,用以证明案外人黄国伟作为被告黄志强的授权代表与被告黄志强签订租赁合同,而通过租赁合同被告黄志强作为出租方已明确要求被告吴元柱在经营过程中遵守消防法,办理消防许可证,承担消防责任,故被告黄志强作为出租方已对该厂房的租赁已尽安全保障义务。9.出租厂房、空地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境经联社为案涉厂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强作为承租方安全生产的义务,但被告新境经联社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10.银行转账记录8页,用以证明被告吴元柱承租的厂房是由被告黄志强委托黄国伟与被告吴元柱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的厂房是由被告黄志强委托被告徐世锋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两厂房因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被告黄志强来享有与承担的,具体体现为租金是由被告黄志强直接收取,银行转账记录是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两个案涉的厂房缴纳租金的流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约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徐世锋,并不能看出被告徐世锋是有被告黄志强的授权,根据2015年12月10日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对确认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原告。从租赁合同的内容关于双方租赁物用途的约定及陈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够证明该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原告。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吴元柱的火灾引起的,更是由于被告徐世锋、黄志强、新境经联社在被告吴元柱没有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的义务,所以被告徐世锋、黄志强、新境经联社应当承担连带承担责任。证据8对于租赁合同原告没有参与,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合同并没有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谁承担。被告新境经联社作为厂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义务,应承担连带承担责任。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吴元柱承租的厂房是被告黄志强委托黄国伟与被告吴元柱签订的租赁合同,从被告吴元柱、徐世锋和原告共同确认的损失的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吴元柱应该是从被告徐世锋处承租的厂房,被告徐世锋是从被告黄志强承租的厂房,通过被告黄志强所主张的其与被告吴元柱的银行转账记录是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两个案涉的厂房缴纳租金的流水及被告黄志强第一次开庭所提供的黄国伟与被告吴元柱的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相比可以看出被告黄志强明显在捏造事实。被告吴元柱向被告黄志强转账的日期为2014年1月,而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9日,至于原告与被告徐世锋的租赁合同关系,可以从被告徐世锋的承诺书、转账记录、租赁合同及损失确认书明显可以看出。被告新境经联社对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陈伟非原告,如原告主张财产损害的承担应明确原告和陈伟之间是否存在授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厂房的消防责任、安全生产责任由承租方负责,与出租方无关。再者,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因为其自有的物资财产购买保险转嫁风险。补充一点,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徐世锋将该厂房租赁给陈伟,不能证明被告新境经联社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8,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由法庭确认,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由被告黄志强出具的,其与黄国伟存在租赁关系,我方合理怀疑黄国伟与被告黄志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仅凭一份授权书排除黄国伟作为合同出租方的资格。是否需要追加黄国伟为被告由法院认定。对证据9,被告新境经联社将涉案的厂房出租给黄志强,被告新境经联社与黄志强是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黄志强承担。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新境经联社只与被告黄志强存在合同租赁关系,至于被告黄志强转租后的行为及租金的交付,被告新境经联社概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新境经联社举证如下:11.出租厂房、空地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新境经联社将涉案的厂房出租给黄志强,被告新境经联社与黄志强是租赁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黄志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新境经联社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合同并没有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谁承担。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对被告新境经联社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被告新境经联社为案涉厂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虽合同约定被告黄志强作为承租方有安全生产的义务,但被告新境经联社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2015年6月21日相邻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设备、用电线路维修费用、原材料和成品损毁价值损失及办公室装修费用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所作的:12.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徐世锋、黄志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被告新境经联社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认定,需要指出的是评估报告中写明了有评估残值,认为应当由评估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吴元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证据3、6、7-9,原告主张被告吴元柱的厂房是由被告新境经联社租给被告黄志强,被告黄志强租给被告徐世锋,再由被告徐世锋租给被告吴元柱,但从上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新境经联社租给被告黄志强,被告黄志强再将厂房分租给被告吴元柱和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审查后作综合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被告黄志强与新境经联社签订《出租厂房、空地合同》一份,约定:新境经联社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的厂房(3158.9平方米)和空地(1736.29平方米)出租给黄志强,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等。之后,被告黄志强委托徐世锋、黄国伟,将上述厂房部分分租给原告和被告吴元柱,并在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合同期间承租人为当然之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环保、财产、人身安全的全责任人。被告吴元柱将所租厂房用于经营佛山市南海小塘新境家成泡沫厂,该厂没有办理企业注册登记。2015年6月21日16时32分许,佛山市南海小塘新境家成泡沫厂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厂厂房建筑、生产设备、成品、半成品一批,并蔓延到原告的厂房,烧损原告的厂房建筑及办公用品一批,淋湿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一批,过火面积300平方米。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调查并认定起火原因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小塘新境家成泡沫厂南侧车间中部的切割机发热丝引燃泡沫所致。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是以陈伟个人名义委托评估的,被告吴元柱、徐世锋、黄志强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因2015年6月21日相邻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设备、用电线路维修费用、原材料和成品损毁价值损失及办公室装修费用等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所受损失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报告编号为FSXC-FYNH-C1601001的鉴定报告一份,评估结果为:对原告因2015年6月21日相邻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设备、用电线路维修费用、原材料和成品损毁价值损失及办公室装修费用等损失的评估金额为231505.2元,评估残值为11421.09元。为此,原告交纳评估费1276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元柱承租的厂房发生火灾事故,波及邻厂原告的厂房,原告的财产损害与被告吴元柱的厂房发生火灾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吴元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评估金额231505.2元-评估残值11421.09元=220084.11元,原告请求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和迁厂损失5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徐世锋、黄志强、新境经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被告黄志强委托徐世锋、黄国伟与原告和被告吴元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承租方的消防安全职责,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出租方对其财产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元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赔偿火灾损失220084.11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粤长胜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吴元柱负担2947.35元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案评估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元柱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