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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程光普与王继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普,王继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467号原告:程光普,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海亮,黄山市徽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宏,男,1980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程光普与被告王继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光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继宏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继宏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光普系黄山市徽州区兆园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岗位。2013年9月17日晚8时左右,王继宏因与黄山市徽州区兆园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纠集10多人闯入笔架山采石场,并将程光普等人拘禁在地磅房内,同时损坏了程光普天语手机一部。王继宏的行为使程光普的身心遭受巨大打击,程光普多次与王继宏协商赔偿无果。为此,程光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程光普又当庭增加诉请,另要求王继宏赔偿其单位扣发的工资5000元。王继宏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程光普起诉的事实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2.程光普最后一次门诊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至今已有近3年时间。程光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程光普提交的2014年2月6日徽州区咏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及2014年8月27日开具的发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2014年9月6日由屯溪区良机通讯出具的手机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联。综上,程光普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程光普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光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的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程光普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程光普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程光普受伤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9份,购药发票1份,证明治疗花费的情况;4.2014年9月6日黄山市屯溪区良机通讯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手机损失的价格;5.交通费发票45份,证明交通费花费的情况。诉讼中,程光普为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其一直控告王继宏,还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依据程光普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15)徽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庭审中,程光普还补充提交了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分公司《通知》1份,证明因王继宏的行为程光普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5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其中2014年2月6日黄山市徽州区咏春大药房出具的收据(2014年8月27日补充开具发票),属于程光普自购药,无相应的病历、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程光普提交的2014年9月6日黄山市屯溪区良机通讯出具的购机发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程光普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程光普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分公司的《通知》,证明程光普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5000元,因涉及程光普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认定。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王继宏因与黄山市徽州区兆圆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笔架山分公司(负责人程琦梁)的债务纠纷,2013年9月17日下午,王继宏召集他人及车辆赶往该分公司采石场,欲将公司设备运走,以达到让程琦梁付款的目的。晚8时许,王继宏等人将程光普、胡新忆等四人非法限制在该分公司门卫室,不给其外出,期间王继宏殴打了胡新忆。后王继宏到外指挥装车,让他人继续看管程光普、胡新忆等人,直至王继宏上高速公路。2013年9月19日至25日,程光普以其受惊后头昏、心慌、胸闷等到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793元。同时查明:本案发生后,2013年9月18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对王继宏等人以涉嫌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后因情节显著轻微,认为不构成犯罪转治安处理,2014年11月18日,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作出并向王继宏送达了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继宏不服,向黄山市政府申请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黄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王继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程光普等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徽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继宏非法限制程光普等人外出,期间并殴打他人,虽未与程光普发生直接肢体冲突,但程光普因年老、体弱等特殊体质遭受惊恐后,致健康权损害,王继宏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程光普诉请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继宏辩称的程光普起诉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意见,因本案事实有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黄徽公(刑)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山市人民政府黄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2015)徽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继宏辩称程光普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发生后,程光普等人一直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控告,诉讼时效应从控告之日起中断,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程光普的诉请意见,王继宏的侵害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院确认程光普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3元、交通费200元(酌情确认),共计993元。程光普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其中自购药部分,无相应的病历、医嘱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手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提交的购机发票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有关联,该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程光普严重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程光普庭审中补充要求王继宏赔偿其所在单位扣发的工资5000元,因涉及程光普与其所在单位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光普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93元;二、驳回原告程光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程光普负担40元,被告王继宏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强审 判 员  王南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