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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景明与董淑芹、张秀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景明,董淑芹,张秀领,庄增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2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领,系董淑芹之夫。原审被告:庄增举。上诉人许景明因与被上诉人董淑芹、张秀领,原审被告庄增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华,被上诉人董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董淑芹、张秀领偿还借款本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贷行为涉及经济犯罪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董淑芹的配偶张秀领系国家公务员,有偿还能力,才将款项出借给董淑芹。董淑芹辩称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常理不符,其理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2、庄增举单方制作的所谓账本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董淑芹为庄增举所借。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董淑芹是基于职务出具该借条,但作为实际借款人庄增举的借贷行为依然应认定为普通民间借贷而非非法集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仅以认定的实际借款人数量上有多人而直接认定为非法集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董淑芹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1、上诉人上诉请求是改判支持其诉请,但一审是裁定,仅就程序问题作出处理,二审不可能是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违法的,无论如何都不能得到支持。2、(2015)邳民初字第0977号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该案的原告是许景明的女儿许萍,两个案件是相同案件,许萍案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正确。许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董淑芹、张秀领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庄增举曾因经营需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雇佣董淑芹在其经营的门市从事收款、记账、发放利息等工作。2012年5月13日,许景明通过其女许萍将现金8万元支付给董淑芹,董淑芹为许景明出具8万元制式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借款收据今借到许景明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用期一年;利率(月息)2%。借款人:董淑芹2012年5月13日”。该笔借款,许景明认为系董淑芹借用,董淑芹认为借款人为庄增举,其仅为经手人,庄增举亦自认系实际借款人。后许景明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董淑芹与张秀领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庄增举向一审法院提供记账簿一册,其上记载了庄增举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等信息,拟证明其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用人,董淑芹仅是其雇佣的员工。该记账簿上记载有“(许萍)许景明80000.00元一年2012年5月14日(经手人)董”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的借款人系董淑芹还是庄增举。许景明认为借款人为董淑芹,其依据主要是借款收据上的借款人为董淑芹,以及董淑芹实际接收了钱款。然而董淑芹当时系为庄增举所雇佣,在庄增举开办的门市从事收取借款、记账、发放利息等工作,庄增举提供的记账簿记载了该笔借款,庄增举也承认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且许景明的该笔款项系通过其女许萍借出,许萍当时应当明知借款人实为庄增举而非董淑芹(许萍诉董淑芹、张秀领、庄增举民间借贷纠纷案已查明)。因此,董淑芹收取款项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实为职务行为,其不存在自己借款的意思表示,许景明在出借款项时也应当明知其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庄增举而非董淑芹。许景明要求董淑芹及其丈夫张秀领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许景明与庄增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介、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庄增举提供的记账簿及其本人陈述,发现庄增举存在大量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的行为,其行为存在犯罪嫌疑,而涉案借贷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其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遂裁定,驳回许景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回许景明。二审查明:2012年5月13日,董淑芹向许景明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借款借据今借到许景明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整,用期一年,利率(月息)2%。借款人:董淑琴2012年5月13日”。许景明认为该笔借款系董淑芹借用;董淑芹认为其仅为经手人,实际借款人为庄增举;庄增举自认系实际借款人。庄增举向一审法院提供记账簿一册,记载了其向众多人员借款的时间、金额、存期、经手人等信息,拟证明其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借用人,董淑芹仅是其雇佣的员工。该记账簿上记载有“(许萍)许景明80000.00元一年2012年5月14日(经手人)董”等内容。2016年8月29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占)立字[2016]487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庄增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许景明与董淑芹就涉案8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究竟是谁存在争议。许景明认为借据上借款人处写的是董淑芹,董淑芹是实际借款人。董淑芹则认为款项系许景明通过其女儿许萍出借,许萍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庄增举,董淑芹仅是庄增举雇佣的店员。此时,庄增举向一审法院提交记账薄并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目前,邳州市公安局已经对庄增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侦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慧   娟审判员 陈禹代理审判员曹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