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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肖德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德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4月6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肖德明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某出租屋一楼停车间,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的世纪风牌SJF125T4B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逃匿。2.同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德明窜至东升镇某出租屋门口,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黄某停放于该处的凯日牌世纪中沙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匿。2016年6月3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在位于东升镇某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肖德明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电动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回的上述被盗摩托车、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的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监控录像、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机动车购买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被告人肖德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明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德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晓玲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