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井与被告曾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井,曾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752号原告:黄秀井,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段家河镇。被告:曾新(曾用名曾青),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号。原告黄秀井与被告曾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原告黄秀井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0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民终1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旬阳民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井、被告曾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新赔偿原告柿子树及非法砍伐柿子树形成的经济损失8300.00元(其中树木补偿费300.00元;柿子树每年产柿子100公斤,柿子每斤8.00元,十年损失计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小地名大坪的一颗经营多年的柿子树被人砍伐。后来,原告在本组村民曾新家的院内发现该树,但被告拒不承认非法砍伐树木,且辱骂原告,原告怕其转移柿子树,便拿出手机拍照,被告便来抢原告的手机,被告及其家人随后与原告发生口角,争辩中,与被告互有推搡,被告自知理亏,打电话报警妄称原告将其打伤。后经派出所和村干部现场处理,明确柿子树为原告家所有。至今被告曾新未归还砍伐的柿子树、也未商议赔偿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曾新辩称,一、原告对大坪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告与庙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本村小地名为大坪的承包合同,后经旬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家庭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属被告。被告家庭享有对大坪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包括争议的柿子树在内的所有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本案中原告无任何合法证据证实其对大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争议的柿子树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柿子树权属证明及其价格证明不符合证据标准,无证明力,不能确证原告买了这颗柿子树,而且原告与庙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也无关于柿子树买卖的书面合同,这足以证明原告买这颗柿子树的事实存疑。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对柿子树的估价和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柿子价格标准来要求被告给其赔偿8300.00元,该证据的来源、制作主体不具有法定性、关联性和权威性,因此,原告提供的柿子树权属证明和价格证明无任何证明力。三、原告假借柿子树归自己所有而赴被告家门口寻衅滋事并致伤被告的行为非法,且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告称公安机关和村委会现场处理,明确柿子树归原告所有是子虚乌有。原告致伤被告后公安机关同村委会干部进行调解,因原告拒绝赔偿,调解未成,公安机关干警就将被告的诊断证明和林权证收取并存入卷宗,根本不存在明确柿子树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五、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即使买卖柿子树的合同、事实存在,因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柿子树的所有权、使用权仍归被告家庭,原告对于争议的柿子树不享有物权。被告既不是出卖方,也不是加害方,被告依法不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六、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对柿子树的权利不应获得承认和保护。综上,被告砍伐柿子树是合法行使权利,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新证据旬阳县段家河镇庙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调查了解本组当时知情村民及核查相关资料,原庙咀子村二组集体1990年为了通电将本组集体所有的柿子树以抓号形式作价拍卖(其抓号小票为据),由购买户长期经营。本组村民黄秀井买了小地名大坪上(27号)柿子树七根,其中曾新砍伐的柿子树系购买的大坪上七棵树木中的一棵。情况属实。另外,由于本人能力有限,上次证明笔误将买卖二字混淆,特此证明。经办人村长黄振齐、村文书向成学。经审理查明:1990年旬阳县段家河镇庙沟村(原庙咀子村)二组为集体通电事宜,经二组村民推荐,由原告黄秀井与案外人曹永庆、梁纪强、梁纪福、黄秀香(已去世)等人组成评议小组,将庙沟村二组集体所有的树木编号,以村民抓阄的方式,变卖给村民,集资用于通电。原告黄秀井参与抓阄,抓到27号大坪上7根树。原始凭证记载“......27号大坪上7根,3.90元,合计20.02元,90年8月16号”,黄秀井根据村组商定的抓阄方式,出钱购买了该七棵树木。该七棵树木中的一棵柿子树即是位于曾新母亲赵敏云的林权证内小地名大坪处,即原被告争议的柿子树是属于原告购买的七根树木之一。该树已生长多年(树围在一尺五以上)。2014年,被告曾新将该柿子树予以砍伐。据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秀井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两份、村组证明一份、树木抓阄原始凭证一份、树木照片两张;被告曾新提供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秀井提交的柿子价格图片,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新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996)旬民初子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林木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不同属一家庭的现象客观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通过抓阄方式购买了集体所有的柿子树,依法取得了该树木的所有权,该果树的所有权独立于被告家庭取得的林地使用权之外,并不因被告家庭取得该柿子树生长地的林地使用权而消灭。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曾新私自砍伐原告所有的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树木补偿费300.00元及柿子树未来十年的收益8000.00元,无合理依据。本院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15)43号关于阳平关至安康铁路二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砍移树木补偿费的规定,酌定由被告曾新赔偿原告树木损失80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井树木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秀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曾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治斌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